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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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55號原告 蔡智勇 被告 蔡美蓮
蔡貴 爵謝 蔡素珠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昌庭 被告 蔡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五五四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之土地,分割由兩造各分得如附圖三條件位置及附表二所示之土地。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系爭土地無依法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為分割之協議,且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3項規定,其中427、554地號土地得合併分割,另系爭土地兩棟2、3層是我出資蓋的,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三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昌庭、蔡美蓮、 蔡貴爵 、謝蔡素珠則以:依民國74年6月2日先父主持訂立之家產分得同意書,系爭土地(原本洲段398、1118、1117-1地號土地)係被告蔡昌庭所有,其上天賜畜牧場建物及設施亦由被告蔡昌庭繼承,被告蔡美蓮、蔡貴爵及謝蔡素珠願遵先父囑咐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返還予被告蔡昌庭,惟原告及蔡智雄卻毀諾,未將其等應有部分各1/6返還予被告蔡昌庭。又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建物及天賜畜牧場,其中天賜畜牧場現係被告蔡昌庭所有,被告蔡昌庭、蔡美蓮、蔡貴爵、謝蔡素珠主張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另原告及被告蔡智雄分得部分之地上物須鑑價賠償予被告蔡昌庭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智雄則以:同意原告方案。
三、爭執部分: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則各1/6,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核發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1份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0至73頁)。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其次,系爭427、554地號土地劃編為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同段428地號劃編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係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所定之耕地,現共有人蔡智勇6人係農發條例修正施行後之民國89年2月13日(登記日期:95年9月25日)因繼承而共有旨揭土地,無受該條例所定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
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次查,本件新本洲428地號,與同段427、554地號,分屬不同使用分區,不得辦理土地標示合併分割等語,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8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471375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審訴卷一第69頁),而依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之宗數,並未超過共有人人數,此外,系爭土地分割既符合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亦不受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最低分得面積之限制。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而予以分割之形成訴訟。至於裁判上如何定分割之方法,法院則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236號判決明揭其旨。亦即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當事人之意見等,本於公平經濟原則,依民法第824條規定為適當之分配。經查:系爭土地現場狀況有2、3層加強磚造建物、豬舍磚造石棉瓦、鐵皮屋建物、道路、空地乙節,業經本院會同高雄市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1至48、157至172、1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附圖一、二所主張之分配位置,除就附圖三所示之427、427(4)及428地號土地所示道路是否繼續維持共有外,主要分配位置大致相同,而附圖三所示之427、427(4)及428地號土地既被設置鋼筋水泥造水溝,且舖設柏油做為道路使用,自以仍維持共有關係為宜,原告及蔡智雄不同意427(4)維持共有,其餘被告不同意427、427(4)及428地號土地維持共有,並無可取。另兩造所主張附圖一、二方案,其中附圖一暫編地號427及428地號間之分割線以面積條件分割,形成原連線無法接續且暫編地號427(3)與427(1)及427(2)地號間之分割線以面積條件分割與方案分割線位置差距過大;附圖二暫編地號428、428(1)及428(2)地號以面積條件分割形成分割線位置與方案不符等語,有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106708764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27頁),足見附圖一、二方案與兩造應有部分之面積分割線之差距均較附圖三大,亦非適宜。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地形、使用狀況、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經濟效益等因素,認分割方法如附圖三及附表二所示,尚屬合理公平,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0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表一:地號、面積、共有人、應有部分、地目、使用分區、││使地地類別│├──────┬──────┬─────┬───────┤│高雄市岡山區│427地號│428地號│554地號││新本洲段││││├──────┼──────┼─────┼───────┤│面積│1560.57│784.22│1662.73││(平方公尺)││││├──────┼──────┼─────┼───────┤│地目│田│田│田││使用分區│一般農業區│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農牧用地│農牧用地│├──────┼──────┼─────┼───────┤│共有人│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原應有部分│├──────┼──────┼─────┼───────┤│蔡智勇│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蔡美蓮│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蔡貴爵│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蔡昌庭│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謝蔡素珠│6分之1│6分之1│6分之1│├──────┼──────┼─────┼───────┤│蔡智雄│6分之1│6分之1│6分之1│└──────┴──────┴─────┴───────┘┌──────────────────────────────┐│附表二: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新本洲段427地號、5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為5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蔡智勇、│72.11+│附圖編號427│維持共有,││蔡美蓮、│171.34=│(面積72.11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貴爵、│243.45├────────────┤6分之1││謝蔡素珠、│平方公尺│編號427(4)│││蔡昌庭、││(面積:171.34平方公尺)│││蔡智雄││││││││││││││├──────┼────┼────────────┼─────┤│蔡美蓮、蔡貴│1986.57│附圖編號427(3)│維持共有,││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面積:1986.5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昌庭│││4分之1│├──────┼────┼────────────┼─────┤│蔡智雄│496.64│附圖編號427(2)│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496.64平方公尺)││├──────┼────┼────────────┼─────┤│蔡智勇│496.64│附圖編號427(1)面積│單獨持有│││平方公尺│(496.64平方公尺)││├──────┼────┼────────────┴─────┤│面積總計│3223.3│新本洲段427地號1560.57平方公尺+│││平方公尺│同段554地號1662.73=3223.3平方公尺│├──────┴────┴──────────────────┤│◆新本洲段428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蔡智勇、│179.26│附圖編號428│維持共有,││蔡美蓮、│平方公尺│(面積:179.2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貴爵、│││6分之1││謝蔡素珠、│││││蔡昌庭、│││││蔡智雄││││││││││││││├──────┼────┼────────────┼─────┤│蔡美蓮、蔡貴│403.3│附圖編號428(1)│維持共有,││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面積:403.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昌庭│││4分之1│├──────┼────┼────────────┼─────┤│蔡智雄│100.83│附圖編號428(2)│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100.83平方公尺)││├──────┼────┼────────────┼─────┤│蔡智勇│100.83│附圖編號428(3)│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100.83平方公尺)││├──────┼────┼────────────┼─────┤│面積總計│784.22│││││平方公尺│││└──────┴────┴────────────┴─────┘┌──────────────────────────────┐│附表三: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之││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是否保持共有│├──────────────────────────────┤│◆新本洲段427地號、55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分割為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蔡智勇、│30平方公│附圖圖5│維持共有,││蔡美蓮、│尺│(面積3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貴爵、│││6分之1││謝蔡素珠、│││││蔡昌庭、│││││蔡智雄│││││(兩造-全體│││││共有人)││││├──────┼────┼────────────┼─────┤│蔡美蓮、蔡貴│2128.86│附圖圖8│維持共有,││爵、謝蔡素珠│平方公尺│(面積:2128.8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昌庭│││4分之1│├──────┼────┼────────────┼─────┤│蔡智雄│532.22│附圖圖7│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532.22平方公尺)││├──────┼────┼────────────┼─────┤│蔡智勇│532.22│附圖圖6│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532.22平方公尺)│││││││├──────┼────┼────────────┼─────┤│面積總計│3223.3│││││平方公尺│││├──────┴────┴────────────┴─────┤│◆新本洲428地號土地,分割為4筆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持分面積│分割後取面積及位置│共有狀態│├──────┼────┼────────────┼─────┤│蔡智勇、│195平方│附圖圖1│維持共有,││蔡美蓮、│公尺│(面積:19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貴爵、│││6分之1││謝蔡素珠、│││││蔡昌庭、│││││蔡智雄│││││(兩造-全體│││││共有人)││││├──────┼────┼────────────┼─────┤│蔡美蓮、蔡貴│392.79平│附圖圖2│維持共有,││爵、謝蔡素珠│方公尺│(面積:392.79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蔡昌庭│││4分之1│├──────┼────┼────────────┼─────┤│蔡智雄│98.21│附圖圖3│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98.21平方公尺)││├──────┼────┼────────────┼─────┤│蔡智勇│98.21│附圖圖4│單獨持有│││平方公尺│(面積:98.21平方公尺)││├──────┼────┼────────────┼─────┤│面積總計│784.22│││││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