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義雄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2455號、第14180號、第2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原為夫妻(現已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經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105年
2月3日,分別以10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467號、105年度家護字第8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於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詎甲○○○明知上開保護令所禁止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該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月26日,應予更正)上
午6時50分許,於飲酒後連續撥打電話予乙○○,致乙○○心生畏懼,復於同日上午7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號即乙○○之住處前徒手連續敲門,致乙○○心生畏懼,再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乙○○住處之門口,妨害乙○○騎車接送小孩,以此等方式對於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
㈡於同年5月7日上午11時30許,在乙○○上開住處前,向乙
○○大聲咆哮並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持球棒揮擊乙○○停放於該住處門口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車體、後照鏡毀損並倒地滲漏油漬(毀損罪部分因乙○○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此等方式對於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㈢於同年8月13日下午1時50許,在乙○○上開住處前,向乙
○○辱罵「幹你娘」、「討客兄」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於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
㈣於同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徒手連
續敲門,並向乙○○辱罵「幹你娘」等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以此等方式對於乙○○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嗣因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開㈠至㈣全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陳美淑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前揭案號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機車受損照片、10
5年8月13日錄音譯文、105年8月20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均係犯同條第
1款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㈢㈣部分,被告公然向乙○○辱罵穢語,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家庭暴力行為,自應成立同法第61條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主張:「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等語,於法容有誤會,併此指明。被告所犯上開四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違反保護令之類型(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騷擾行為),與被害人之人際關聯(前為告訴人之夫),行為之手段(如前揭一、部分所載),及其犯後態度(於本院訊問中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1歲,患有重度雙相情緒障礙症〈院卷第48頁〉,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四罪,係於數月內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