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8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王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六合彩簽單拾壹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壹張、傳真機壹臺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淑美因賭博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0年7月13日確定,於101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及傳真機1臺,或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為受處分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王淑美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30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0年7月13日確定,嗣於101年7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而本件扣案之六合彩簽單11張、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及傳真機1臺,均係受處分人所有,供其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至聲請人雖併引用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惟刑法第
266條第2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用以決定勝負之工具,而觀諸扣案六合彩簽單11張所示,僅係作為記錄賭客簽注情形使用,且其上所載日期分別為6月7月或6月9日,均非搜索當日;六合彩開獎號碼單1張乃各期六合彩開獎號碼之紀錄表,傳真機則係供賭客傳真簽注使用,皆不具決定勝負之功能,自與當場賭博之器具有間,然上開扣案物既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定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仍應適用該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