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聲再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9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張清富 律師(法扶)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81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80號、105年度訴字第19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139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3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鄭智仁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前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81號判決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8罪,得易科罰金之刑26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2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原確定判決附表所載開立不實發票以幫助逃漏稅捐之內容,均僅以被告開立不實發票予各該公司之發票總金額單純計算虛列之進項稅額(依5%營業稅率計算),並依此計算之虛列進項稅額直接認定為被告幫助逃漏稅額。惟實際上是否足以發生漏稅結果,而得以論被告稅捐稽徵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罪責,仍需視各該公司據此虛列之進項稅額,是否用以扣抵銷項稅額。若各該公司縱有依不實發票虛進項稅額,其於查獲前若尚未用以扣抵實際銷項稅額,則僅屬單純留抵稅額性質,即不生逃漏稅捐之效果,自難認定有何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而上開情事為再審事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規定,提起再審聲請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揆其修正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0、181號判決認其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等28罪判處罪刑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原判決未調查收受發票之各公司有無據此虛列
進項稅額,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難認定有無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等情,惟查:
1.原判決於事實欄一已認定:【被告於95年8月至97年12月間,以潤焱公司名義,開立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323張予冠新公司等20家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數、發票總金額、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冠新公司等17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鄭智仁因而幫助冠新公司等17家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5,744,838元】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資料(詳見該判決書第4-11頁)。
2.原判決於事實欄二已認定:【被告於97年1月間至99年2月間,以華強公司名義,開立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共405張予英格爾公司等20家公司(交付予各該公司之發票月份、營業人名稱、開立日期、張數、發票總金額、幫助逃漏稅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英格爾公司等20家公司取得不實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鄭智仁因而幫助英格爾公司等20家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6,672,126元】等情,並於判決理由欄敘明其認定之證據資料(詳見該判決書第11-17頁)。
3.依上開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顯然原判決已調查收受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之各公司有據此虛列進項稅額,並認定各公司有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且有逃漏稅捐之結果發生,聲請意旨主張原判決漏未調查收受發票之各公司有無據此虛列進項稅額,並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尚有誤會。
㈢原確定判決於論罪欄認定:【核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之所
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且【被告於附表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同一營業稅期內,陸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則其行為從客觀上觀察,為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數個舉動,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客觀上各動作時間接近,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且於同一營業稅期內幫助多家公司逃漏稅捐,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足徵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被告所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重罪論處。而本件被告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數額既均已於原判決附表一、二詳列各該收受不實發票公司之逃漏稅額,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相符。聲請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㈣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
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黃宗揚法官施柏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齊椿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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