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訴字第5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訴字第563號原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傅祖聲 律師
蔡維恬 律師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號13樓建物(如起訴狀附圖及A、B、C、D部分)之價值,加計聲明第五項請求給付之新台幣(下同)4,387,032元為準。
惟原告未提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查報上開建物於本件起訴時即102年6月13日之最新市場買賣客觀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不得以之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加計上開4,387,03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8日
書記官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