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3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滿於民國10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前之同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2段76巷1弄【起訴意旨關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記載,原載為「沿新北市○○區○○路2段76巷1弄行駛至與同路段36巷之交岔口」,嗣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沿新北市○○區○○路2段36巷7弄行駛至與同路段36巷之交岔口」,惟應予更正為「新北市○○區○○路2段76巷與力行路2段76巷1弄之交岔路口」,詳下述理由欄二、㈣部分】往力行路2段76巷方向行駛,嗣於101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力行路2段76巷與力行路2段76巷1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彎進入力行路2段76巷往永福街方向,適有蘇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江OO,沿力行路2段76巷往永福街方向直行至上址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欲通過上址交岔路口,導致2車輛發生碰撞,蘇OO因而受有左肘撕裂傷(2公分)及左膝、左手、左足多處擦傷等傷害;江OO因而受有下顎部撕裂傷(約5公分長,深可見骨)及左上臂、前胸部二度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2%)及左小腿瘀挫傷等傷害。嗣許滿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孰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李昭雄 、 盧佳妤 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調查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OO、江OO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簡
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前後一致(見偵查卷第56頁、本院卷第30頁、第33頁、第34頁),核與告訴人蘇OO、江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至第9頁、第42頁至第43頁、第56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到場處理警員李昭雄、盧佳妤之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8月3日7至19時之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第18頁、第19頁至第23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7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29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且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而依其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上揭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又本件車禍事故,經檢察官函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一、許滿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蘇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節,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5月20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查(見偵查卷第50頁),益徵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上揭過失,至堪認定。再告訴人2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上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要屬昭然。
㈢告訴人蘇OO雖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駕車行
經肇事交岔路口時,若能依規定確實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可避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本案刑事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至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殊不影響被告本案刑事責任之罪責,一併指明。
㈣至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鑑定意見書等件,雖均記載肇事交岔路口為「新北市○○區○○路2段36巷與36巷7弄口」,檢察官亦當庭更正起訴意旨關於肇事交岔路口之記載,惟到場處理警員李昭雄、盧佳妤出具之上揭職務報告書已分別載明肇事交岔路口應為「新北市○○區○○路2段76巷口」之情(見偵查卷第60頁、第61頁),而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2、5、8至10)所呈現之道路全景(見偵查卷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亦核與GoogleMap查詢街景服務所顯示「新北市○○區○○路2段76巷」、「新北市○○區○○路2段76巷1弄」等路段之實際街景影像相合(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2頁),堪認肇事交岔路口確為「新北市○○區○○路2段76巷與力行路2段76巷1弄之交岔路口」甚明,爰更正檢察官當庭更正之犯罪事實如上揭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蘇OO、江OO受有傷害,係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受傷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留置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肇事人且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6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蘇OO搭載告訴人江OO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程度、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素行、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佳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