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625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分別於90年9月28日執行及9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
6月20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苗栗市○○里○○路○○○號(聲請書誤載為苗栗縣建功里府前路103號)乙○○所經營之自助餐店前,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1部,得手後騎乘離去,為乙○○之妻發覺後通知乙○○追出,嗣乙○○騎乘機車追捕,於當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苗栗市○○路○○○號前逮捕甲○,並報警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偵訊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仟元、2仟元或3仟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先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竊盜罪曾受有期徒刑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而分別於90年9月28日執行及95年1月28日執行完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徒手竊取腳踏車1臺,腳踏車價值2,8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酌檢察官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5月及被告於95年7月12日本院審理庭中表示同意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及查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之情形,是本院於聲請人求刑之範圍內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7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