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救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救字第1號聲請人 詹子穎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3042號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於聲請狀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等情,惟衡諸支付命令之聲請費為新臺幣(下同)500元與請求之標的即主張債務人應給付金額為新台幣3600萬元,且於該案件聲請狀中提出其收到之地價稅單,內載其持有核定價值為新台幣585420元之不動產,即難謂無資力支出上開聲請費,又不足以證明缺乏經濟信用,依前揭判例之說明,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出支付命令之聲請費,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它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首揭之規定,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