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22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蕭煥耀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9,2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
㈡提出民事準備書狀2份,逐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即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並具體敘明本件請求總額及本金之計算式、計算依據,且一併說明利息起算日之依據,暨檢附本件消費交易明細表(含歷次消費或借支金額、還款金額、累計情形、本金及利息分別列計),請自行核算請求金額、利息是否正確。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書記官張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