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甫選任辯護人曾昭牟律師
(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 林啟祝 告訴被告蔡宗甫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其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蔡宗甫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蔡宗甫之女友 林倩瑜 居住在林啟祝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5住處樓上(同址12樓之5),林啟祝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凌晨5、6時許,因噪音擾眠,認該噪音係林倩瑜該戶所製造發出,遂上樓拍打林倩瑜住處大門,隨即離開下樓,適蔡宗甫在林倩瑜住處內聽聞林啟祝拍打大門而心生不滿,沿樓梯間追隨林啟祝至11樓處,見林啟祝轉身與其相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當場將林啟祝推倒在地,並以拳頭毆打林啟祝,致林啟祝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劈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啟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蔡宗甫於警詢及偵│被告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查中之供述│因聽聞林倩瑜提及告訴人多次至林││││倩瑜住處門口踹門、翻倒鞋櫃,當││││日告訴人又來踹門、翻倒鞋櫃時,││││其剛好在林倩瑜住處,聽聞聲響追││││出,在樓梯間時,告訴人回頭看到││││其感到很驚訝,其就自告訴人後方││││拉住衣領,將告訴人往後即其的方││││向拉,告訴人因而後仰臀部著地,││││頭部並未著地;當下其認為自己是││││在抓賊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林啟祝於│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林倩瑜於偵訊時之│林倩瑜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5時餘│││證述│許,在上開住處內,遭被告前去撞││││門,適被告在內,衝出追趕告訴人││││,待其亦至11樓時,見被告與告訴││││人均坐在距離樓梯1、2步之地板上││││。│├──┼──────────┼───────────────┤│4│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 溫振鴻蔡政峰蔡淳宇 處理本件│││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糾紛之經過。│││警員溫振鴻、蔡政峰、││││蔡淳宇於偵訊時之證述││├──┼──────────┼───────────────┤│5│蔡淳宇提出之蒐證錄影│被告於警到場處理時,自承動手推│││檔案暨本署勘驗筆錄、│告訴人等情,非如其於警詢及偵訊│││譯文及翻拍照片│時所述,反而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足證告訴人所述為真。│├──┼──────────┼───────────────┤│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警方於105年11月26日凌晨5時55分│││分局中崙派出所110報│許接獲報案,於同日上午6時1分許│││案紀錄單│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上午6時36分││││許回報處理完畢。│├──┼──────────┼───────────────┤│7│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於105年11年26日上午6時37│││書暨病歷資料│分許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左眼眼球挫││││傷、左眼視網膜劈裂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40號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1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檢察官謝雨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5日
書記官周芳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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