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138號原告 李德山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周怡璇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11月1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
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次按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係民眾檢舉案件,違規行為日為民國110年8月11日,並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110年8月17日接獲檢舉,此有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堪認警察機關已於110年8月17日業已接獲本案檢舉,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之7日舉發期限。
㈢又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
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3個月不得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90年1月17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3個月之舉發期限(現行條文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3個月(現行條文為「逾2個月」)之準據(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參照)。本件違規行為日為110年8月11日,且非屬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9日將上開舉發事件入案移送被告處理,此有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在卷可憑,堪認處罰機關即被告於110年8月19日業已受理(收到)本案,是本件尚未逾越上開規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10年8月11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基隆市七堵區六合橋往俊賢路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七堵區六合橋與大華二路口時,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下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後,於110年8月1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予以舉發。嗣原告於應到案日期110年10月3日前以書面申述不服,經舉發機關重新查處後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依法舉發尚無不當。被告續於110年11月1日作成裁決,認原告確有本件交通違規行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下稱系爭處分),並當日合法送達裁決書予原告收受。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民眾不具公權力身分,故其所提供之影片不能作為開罰之證據使用;因民眾檢舉爆量,不乏有連續惡意、報復性舉發導致民怨,警方亦因處理相關案件而影響正常勤務,故就針對性、惡意性檢舉應考慮以比例原則作限制;此外,原告自信自身對於開車規矩守則,絕對有依規定打方向燈,警方依據的影片只有短短2秒,且為民間檢舉達人所提供,該影片應有遭動手腳去色、除色的手法變造處理過,所以打的方向燈在影片中才有被消失的感覺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舉發,被告依同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裁處罰鍰1,200元,應為適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另按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
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原處分裁罰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0年9月23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1050107105號令、內政部台內警字第1100872472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記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機車或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之情形應處罰鍰1,200元(原告行為時之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與上揭規定相同,並未更有利於原告)。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依所違反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1項抑或第2項,如係第1項則又區分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原告有被告所指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及前揭經警舉發
至被告裁處迄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之過程等各節,除經本院當庭勘驗民眾檢舉所提供之錄影內容外(勘驗內容如附件),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暨送達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檢舉案件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10月4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00310142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等證據存卷可稽,是就本案涉及之事實部分應無疑義,而可認定。原告固主張其有使用方向燈,然有悖於勘驗影片之所見,是其所述已難遽信;且由其嗣後亦再三強調影像變造之可能乙情,益見影片中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之過程並無顯示方向燈。從而,上開檢舉影像中,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難以信實。
㈣原告雖另主張其有撥方向燈桿,可能是撥一撥就彈回去等語
,然除參附件所示之檢舉影像勘驗結果,確未見方向燈曾有閃爍外,且方向燈有無閃爍,本有儀表板上方向指示燈暨提示聲響可供確認,故縱有如原告所稱方向燈自動彈回之情事,然駕駛人仍可隨時注意方向燈是否閃爍並判斷是否補打;且變換車道時,不僅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負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而車輛是否已「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亦可輕易由穿越虛線、車道線及與他車之相對位置、角度而予以判斷,從而駕駛人既知悉其處於變換車道之狀態時,自應隨時注意查看車輛是否仍持續顯示方向燈,不得以方向燈可能自動跳回一情,即解免駕駛人全程使用方向燈之義務。據此,依原告上開主張,仍難對其為本案有利之認定。
㈤原告雖再以民眾所檢舉之影片不具公權力,不能作為裁罰證
據等語,惟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民眾本得檢具違規證據資料,依法檢舉交通違規,此具有防止交通秩序混亂、產生嚇阻效果之公益目的。又法無明文民眾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蓋民眾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交通違規行為,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僅為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毋庸經事前校證之動作。從而,民眾持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實為立於行政助手的角色,該影像本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公權力行使依據,可以做為本案證據使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㈥至原告主張影片可能遭變造部分,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錄影
,其場景、光影、色澤、背景聲音均屬連續無間斷之自然正常呈現,難認有何經修改、剪接或變造等人為造作之跡證,堪認應係本件當時就現實狀況予以錄影後保存之檔案,並無虛捏造假之情事,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具體確切證據以佐證其質疑,尚難憑此逕為其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從而,本件民眾檢舉原告違規之日期為110年8月17日,未逾
違規行為終了(110年8月18日)之7日內檢舉期限,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程序規範,且該行車紀錄器影像查無何不法取得情事,自得據以做為本件原告交通違規舉發之依據,當屬適法。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處分係經民眾檢具違規資料向舉發單位檢舉,經舉發單位查證屬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規定,併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而此訴訟費用復已由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為此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書記官顏培容附件:
一、檔案名稱:BFX-6013.MP4(畫面時間:2021/08/11自08:12:43至08:12:56,播放時間長度共13秒。)
(一)勘驗時間:畫面時間:08:12:43-08:12:56播放時間:00:00:00-00:00:13
(二)勘驗內容:
1.影片開頭,車號000-0000的黑色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某陸橋雙向二車道路段之順向外側車道,前方路口的燈光號誌顯示綠色。
2.播放時間00:00:02(畫面時間08:12:45),系爭車輛逐漸自外側車道向左偏移,其後方之方向燈未亮。播放時間00:00:04(畫面時間08:12:48),系爭車輛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並將左側車輪駛入內側車道。
3.系爭車輛之危險警告燈於播放時間00:00:07(畫面時間0
8:12:50)亮起,系爭車輛並於播放時間00:00:08(畫面時間08:12:51)完全駛入內側車道。另於播放時間00:00:09(畫面時間08:12:52)傳來一聲喇叭聲,系爭車輛些許減速後持續直行內側車道至畫面結束。
勘驗結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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