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61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育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交易字第5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末行「左踝骨折」更正為「右踝骨折」,以及證據補充「被告林育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自路邊起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側及車後有無來車,並禮讓行進直行之車輛先行等過失程度,且被告為本案之肇事原因等節,參酌告訴人蔡OO因此所受之傷勢,以及後續因患有焦慮症等精神障礙至診所持續就診、復健之情形,並參諸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案發後持續關心告訴人之傷勢、購置營養品並持續聯繫告訴人,有相關發票以及通聯記錄在卷可參,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34號

  被   告 林育慶 

  選任辯護人  蔡翔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慶於民國113年3月22日18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縣○○鄉○○路○段000號前道路(省道台1線公路261.45公里處)路肩處由北往南行向路肩處起駛欲進入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暫停於路肩,於起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當時為夜間、天氣晴天,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路肩起駛,適有蔡OO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駛至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蔡OO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左踝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OO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育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蔡OO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行車事故之事實,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蔡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發生行車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監視錄影光碟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

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

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

理所113年11月15日嘉監鑑字第1135016489號函附之該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自勇小客車,夜間於設有中央分隔島路段,自路肩起駛,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為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

  動坦承為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 示願接受裁判之意,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林俊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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