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8號
原告 張清秀
被告 張清鎮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4萬2462元【計算式:1047地號面積353.98㎡×114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萬3800元/㎡×原告權利範圍1/2=244萬2462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165元,原告應如期繳納。
二、按「訴狀(即起訴狀),應與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書,一併送達於被告。」,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換言之,民事起訴狀之繕本應由法院送達被告,不得由當事人逕送他造(註:準備狀、答辯狀之繕本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逕送他造)。是請原告補提供民事起訴狀繕本1份(需含證物)。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華民國114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