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抗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 劉福元 即被告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所為101年度簡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服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00號判決,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因抗告人收到2份判決書,各於民國101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提起上訴,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為之,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原審簡易判決係於101年2月10日送達抗告人即被告之居所地「臺南市○區○○路1段117之1號」,並由抗告人之妻蕭貴蘭受領,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又抗告人居所位於臺南市南區,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抗告人如有不服,最遲應於101年2月20日前提出上訴,然抗告人遲至10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蓋明本院收狀章戳之上訴狀可按(該上訴狀嗣經本院收發人員誤轉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調閱本院當日收文簿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請上字第39號案卷核閱無訛,業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顯非合法。原裁定因而以上訴逾期為由,駁回上訴,並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指稱係抗告人收到2份判決書,各於101年2月10日及同年月12日云云,然查抗告人自陳其居所於「臺南市○區○○路1段117之1號」,此亦由抗告人之抗告狀(本院卷第2頁)可參,依前揭說明,原審簡易判決係由抗告人配偶於101年2月10日受領無誤,並無送達日期101年2月12日之送達證書在卷,是其所為上訴顯然已逾10日期間。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盧鳳田
法官黃琴媛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曾郁芳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