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小字第295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958號

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温孝勤

被告 曾秋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參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零肆佰肆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求金額明細表、借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堪信屬實。是以,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具狀聲明異議,表明嗣後因收入正常,日後還款應無問題等語,惟並未到庭陳述或再以書狀表示意見,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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