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前志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241號),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362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詹前志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詹前志因債務糾紛對 許明聖 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許」,應予更正),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向許明聖恫嚇稱:「這條錢如果沒拿回來,那天我真的抓狂,我就去你家把你兒子殺了,一起死。」。又於翌(27)日下午1時10分許,以其所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許明聖所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以言詞恫嚇上述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許明聖,致許明聖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其安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詹前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許明聖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通話紀錄暨LINE對話翻拍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恐嚇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傳送訊息
及打電話之方式接續恐嚇告訴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竟率爾以如上述所示之方
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實屬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以致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彌補所生危害、責令深切記取教訓,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予公庫。
四、沒收部分:被告持以恐嚇危安所用之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並未扣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手機尚屬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末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政學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欄別│原記載內容│更正後內容│├───────┼──────────┼─────────────────┤│犯罪事實欄一、│107年5月26日晚間8│107年5月26日晚間8時40分許││第2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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