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請人 吳東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衍豪 間因請求清償債務(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其次,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向相對人提起請求清償債務訴訟,因其現無資力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為求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能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乃向該會提出法律扶助申請,並經該會審查同意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該會雲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編號:0000000-M-007)影本在卷為證,而聲請人之請求依其起訴狀所載及所提證據資料,要非顯無勝訴之望,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74號訴訟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符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欣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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