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瑞壕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瑞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瑞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最後應補充「洪瑞壕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等語外,餘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責。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行車速限,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暨其前科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於注意,以致犯罪,惟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並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並斟酌檢察官對被告之求刑意旨,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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