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秉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
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8月28日晚間8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鎮○路000號果菜行前,因停車問題與果菜行員工發生爭執,於店內工作之甲○○見狀即上前勸阻,詎料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數次,致甲○○受有頭部鈍傷、右側拇指擦挫傷、後頸部挫傷等傷害;其後甲○○持其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欲錄影存證時,丙○○又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從甲○○手中取走該行動電話,並將該行動電話往地面丟擲而使其螢幕破裂,致該行動電話撥接電話或其他需觸碰螢幕方能運作之效用一部喪失,足生損害於甲○○。嗣經甲○○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
35、57至6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57至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27至30、63、64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0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 小傑 資訊110年8月29日維修單及維修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39
、41至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又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謂:一開始是甲○○先推我,我叫甲○○不要推,後來我就打甲○○等語(本院卷第3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曾稱:我承認我有打甲○○,但是,是甲○○先碰到我的等語(本院卷第60頁)。然依證人甲○○於警詢中證稱:當時被告把汽車停在果菜行門口下車,我的同事過去跟被告說不要把汽車停在門口,被告就作勢要打我同事,我就過去攔住被告、勸被告不要動手,被告還是要過去打我的同事,我上前要攔阻被告,被告出拳就往我的頭部毆打4、5拳,之後同事有把我們拉開,我有跟被告說這樣不行,你這樣我可以告你傷害,後來被告的哥哥和果菜行同事有把被告拉到旁邊讓他冷靜等語(偵卷第28頁),即知斯時係因被告與果菜行其他員工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證人甲○○乃上前勸架;而被告和果菜行其他員工之糾紛本與證人甲○○無涉,證人甲○○實無刻意介入其中或藉機挑釁被告,反使自己涉入是非之理。從而,證人甲○○於勸解過程中,縱有碰觸被告之身體,應係出於避免被告與果菜行其他員工發生肢體衝突所為,故證人甲○○前揭所陳其為勸架遂上前攔阻被告乙情,應非子虛,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甲○○摸到我第2次之後,我才動手打甲○○,因為我之前已經告誡過甲○○不要碰我,希望甲○○提出店內的監視器畫面等語(本院卷第60頁),顯係將證人甲○○勸解之舉,片面解讀為證人甲○○有意尋釁,自無足取;且由被告上開辯詞,可徵被告係不滿證人甲○○介入其與他人之紛爭,進而出手毆打證人甲○○,是被告確有傷害證人甲○○之故意,殆無疑義。
三、另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卷附前揭小傑資訊110年8月29日維修單及維修收據可知,於被告將證人甲○○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摔擲在地後,該行動電話之螢幕即因此破裂,證人甲○○遂將該行動電話送修,是被告所為顯然已使該行動電話撥接電話或其他需觸碰螢幕方能運作之效用一部喪失。且由被告丟擲行動電話之行為,即知被告已該當毀損原物之要件,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損壞而不堪使用,其所持法律見解,容非允洽,難以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
4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二、又被告徒手毆打證人甲○○數次之行為,乃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於時、空密接之情形下,針對同一法益所為之持續侵害,應屬傷害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顯難割裂而予分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三、另被告所犯傷害罪、損壞他人物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未能妥善處理自身情緒問題,並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衝突,反而出手傷害前來勸架之證人甲○○,甚且損壞證人甲○○所有蘋果廠牌行動電話之螢幕,被告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84頁);參以,被告迄今未與證人甲○○達成和(調)解,此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調解結果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足參(本院卷第71、77、81頁),及被告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受僱搭帆布、經濟普通、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證人甲○○所受傷勢及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佳琪
法官魏威至
法官劉依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盧弈捷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