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7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俊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猶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法益,且被告駕車行駛在國道高速公路上,對公共安全之危害更屬重大,幸未肇事傷人,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607號被告邱俊忠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忠自民國101年7月22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內,飲用酒精類飲料威士忌後,仍於同年7月23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南投縣南投市中興新村。嗣於同日凌晨2時4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202公里處,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俊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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