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7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729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簡航 新人(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被告 魯思詩
劉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叁仟零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授信約定書第19條之約定,就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均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廖燦昌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添昌,並經黃添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陳報暨聲明承受聲明狀及所附之原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樂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源公司)於民國102年5
月6日邀同被告 簡航新 、魯思詩、劉智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雙方簽有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6年5月7日止(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月計付,第1次繳款日為102年6月7日,嗣後之繳款日為每月7日。利息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67%計付(目前為1.58%+1.67%=3.25%),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㈡又被告樂源公司於102年5月6日以被告簡航新、魯思詩、劉
智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有綜合授信契約,依約被告樂源公司得就營運週轉金貸款、進口物資融資(L/C)、進口物資融資(D/A、D/P、O/A、CAD)等授信種類,於總額度5,000,000元範圍內動用授信綜合額度,循環動用期間自102年5月7日起至103年5月7日止,逕由被告樂源公司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借據申請循環或分批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被告樂源公司即出具授信動用申請書及借據,於103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起至103年7月23日止(即如附表編號㈡⒈所示之借款),復於103年2月21日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借款期間自103年2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即如附表編號㈡⒉所示之借款);以上自實際撥款日起,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利息均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1.42%計息(目前為1.58%+1.42%=3%),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所加幅度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照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照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原告接獲票據交換所通報,被告樂源公司於103年5月30日
因存款不足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2款約定,被告樂源公司上開所有借款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樂源公司自應一次清償如附表所示之各筆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簡航新、魯思詩、劉智誠既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授信約定書5份、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各3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30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述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經核定為63,085元(裁判費61,885元、國外公示送達登報費1,200元,合計63,0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許勻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成龍┌──────────────────────────────┐│附表:│├───┬──────┬───────┬───────────┤│編號│債權本金│計息期間│利率(週年利率)│││(新臺幣)│├─────┬─────┤││││利息│違約金│├───┼──────┼───────┼─────┼─────┤│㈠│2,144,872元│自103年6月7日│3.25%│逾期在六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原利率10%││㈡│⒈│3,400,000元│自103年6月5日│3%│、逾期超過│││││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者按││├─┼──────┼───────┤│原利率20%│││⒉│600,000元│自103年6月21日││計算│││││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