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小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小上字第149號上訴人 黃媛莉 被上訴人園緣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潘銘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小字第2446號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理由略以: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新臺幣(下同)9萬3455元之請求,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並爭執該金額是如何計算,然原審並未令上訴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且未令上訴人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另於上訴人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時,亦未令上訴人敘明或補充之,原審為判決時,亦未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審未盡闡明義務,竟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違誤判決9萬3455元之金額,且在被上訴人未舉證說明9萬3455元之如何計算之情形下,即為違誤之判決,有悖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等語。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其次,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圓緣社區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管理費9萬3455元部分,為有理由等情,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相符,原審以小額訴訟程序進行並判決在案,並無違誤。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項固有明定。又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書證,雖上訴人對之並不爭執其真正,亦祇能認為有形式的證據力,至於實質的證據力之有無,即其內容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自應由事實審法院曉諭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言詞辯論,使得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始足以資判斷。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惟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圓緣社區住戶規約、管理費欠繳明細、收繳明細表、圓緣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圓緣社區公共基金、管理費費率及管理辦法等件為憑,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於居住在圓緣社區時,均未對前揭規約及收費辦法表示異議,且上訴人既為區分所有權人,於原審審理期間亦本可隨時提出說明或據以爭執,無庸原審再命兩造提出,再者,原審判決認定系爭上訴人所積欠之管理費數額所採用之訴訟資料,已於原審訴訟程序中提出並經雙方辯論,此有原審判決書在卷可稽。至於,上訴人前開所述,應係就原審證據取捨,以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不當,顯屬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違背法令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查本件小額事件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精
法官謝慧敏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陳建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