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彈珠」貳台(含IC板貳塊)、「賽狗雙人座」肆台(含IC板肆塊)、「麻將」壹台(含IC板壹塊)、「小 瑪莉 」叁台(含IC板叁塊)、「300合1」壹台(含IC板壹塊)、「魔術方塊」壹台(含IC板壹塊)及新臺幣壹佰陸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於民國98年4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屏東縣麟洛鄉果菜市場第133號攤位,查獲其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並扣得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彈珠」2台(含IC板2塊)、「賽狗雙人座」4台(含IC板4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 小瑪莉 」3台(含IC板3塊)、「300合1」1台(含IC板1塊)、「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新臺幣160元。被告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嗣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5千元確定,受刑人已依命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屏東分會支付5千元,而緩起訴期間1年亦已於99年5月5日期滿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速偵字第65號偵查卷及98年度緩字第443號緩起訴執行卷查明屬實。則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電子遊戲機「水果精靈彈珠」2台(含IC板2塊)、「賽狗雙人座」4台(含IC板4塊)、「麻將」1台(含IC板1塊)、「小瑪莉」3台(含IC板3塊)、「300合1」1台(含IC板1塊)、「魔術方塊」1台(含IC板1塊)及犯罪所得160元,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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