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8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盧柏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第26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霖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 曹玉璋 、被害人 陳世豐 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更正為「告訴人曹玉璋於警詢及偵訊中、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盧柏霖(下稱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本案門號預付卡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且因其提供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致司法機關難以查緝該犯罪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件被害人受騙如附件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因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前科,素行不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一支門號我賣新臺幣(下同)7、800元給他等語(見偵二卷第68頁),則以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取得之犯罪所得7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497號
第26904號
被 告 盧柏霖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霖知悉現今個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詐欺集團常以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充為不法聯絡使用,並能預見其將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之人,可能遭他人充作犯罪之聯絡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前某時,在高雄市苓雅區三多四路大遠百百貨附近全家超商,將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以新臺幣(下同)700元代價出售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嗣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後,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為「 李超 」之名義申辦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前揭預付卡門號作為會員聯絡電話,再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信用卡資訊綁定前開會員帳號,分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全聯福利中心門市,使用PXPay電子支付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金額,致使門市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商品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警獲報,經調閱刷卡明細及全聯公司會員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玉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霖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曹玉璋、被害人陳世豐分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甚詳,復有刷卡消費明細共2張、全聯公司函附之會員資料、交易紀錄及消費明細共2份、通聯調閱查詢單共2份、消費通知簡訊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經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個人對外溝通聯絡之工作,申請開設並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申請取得,且一人得申請多支門號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作為合法用途,本可自行向行動電話系統業者申辦門號使用,而無經由他人取得門號之必要。苟見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門號,反向他人取得門號供己使用,衡情應能懷疑收取門號之人目的在於詐取他人財物或作為不法用途,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手機詐財事件層出不窮,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其行動電話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取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乙節,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上開門號販售予不詳人士使用,顯有容任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之意思,其有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門號行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侵入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嫌;惟因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被告提供之前開門號申辦全聯公司福利卡會員,並以此會員編號購買商品,及使用告訴人、被害人之富邦銀行及新光銀行信用卡支付價金,並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情,應與刑法妨害電腦使用罪無涉,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冒用之信用卡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1月23日21時11分許、21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福興門市
陳世豐之富邦銀行卡號5241********3969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0,328元及10,605元
2
112年11月23日21時53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文山萬年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2,642元
3
112年11月23日22時07分許、22時09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B1全聯福利中心文山景興門市
曹玉璋之新光銀行卡號3566********7000號(卡號詳卷)信用卡
11,615元及10,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