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告 黃郁雯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扶助律師)被告 唐存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捌仟壹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零陸拾捌元自一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壹萬貳仟壹佰參拾陸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唐存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唐存艷自民國106年7月1日起,雇用原告在新北市○
○區○○路○號2樓之「InHairSalon」店內,擔任髮型設計師,雙方並約定自任用起前3個月保障底薪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一天1,000元,是原告與被告之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然因原告當月休6天,所以工作25天,薪資為25,000元。此外,雙方並有口頭約定,第1至3個月,依當月業績總額可抽成40%;第4個月起則無保障底薪,依當月業績總額抽成50%,被告更製作「InHair員工守則」載明「設計師業績成長表現優異,店家另發給獎金以示鼓勵」。是以,原告自106年7月起之薪資分別為:7月薪資25,000元、8月薪資25,000元、9月薪資25,000元、10月薪資21,620元、11月薪資22,978元(未扣材料費)、12月薪資18,838元(未扣材料費)、107年1月薪資28,537元、
2月薪資26,839元。嗣被告於107年3月1日突然以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中告知原告107年3月份起,薪資條件將有變更:「公司三月份開始會有新的股東加入抽成會變如果有疑問麻煩跟新股東說明他的股份佔比較大股東禮拜天會來」,並曾致電原告口頭說明大略之薪資條件;同年3月5日InH
airSalon代表人即訴外人 陳宏鑫 ,亦透過LINE通訊軟體在群組中告知原告,薪資條件變更為「保底22,000超過64,000
抽不扣材料助抽浪費材料者業績須扣100如一個禮拜內補燙或補染業績扣500。」,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訴外人陳宏鑫所提出之薪資條件後,原告仍繼續在InHairSalon店址工作至107年3月7日下班後才離職。準此,原告認為變更後之薪資條件,如抽成、扣法均不如先前雙方約定之條件,導致原告工資金額有減少之可能,誠屬不利原告勞動條件之變更;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及原告權益,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雙方勞動契約關係。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784元,說明如下:
⒈薪資5,645元: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1日至3月7
日之薪資,從而,原告以每月25,000元計算,原告工作7日,薪資應為5,645元(計算式:25,000元÷31天×7天=5,
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⒉預告工資7,935元:原告自107年3月8日離職日起算(該
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數為181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793.49元(計算式:月薪×6÷回溯6月總日數)。而原告受雇於被告,繼續工作8月又7天,屬3個月以上1年未滿,被告應給付10日之預告工資,則原告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935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793.49元×預告日數10天=7,9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資遣費8,204元:原告任職期間共8月又7天(106年7月
1日至107年3月7日止),原告離職前6個月薪資平均薪資為23,937元【計算式:{(5,645+26,839+28,537+18,838+22,978+21,620+(25000×23÷30)÷6}=23,9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應為8,204元【計算式:23,937×(8月+7日÷31天)÷12÷2=8,204】。
㈢勞退提繳差額12,158元:被告為原告之雇主,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6條1項、第14條1項規定,勞工退休金自應為原告提撥至少6%勞工退休金。是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補提繳12,158元,且該等金額均不得從勞工薪水扣除。惟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至107年3月7日止,均未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2,1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㈣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原告係因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單方
對原告之勞動條件為不利之變更,且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從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關係,合於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非自願離職之範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
㈤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
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204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提繳12,15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⒋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以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為備位被告,主張如本院認原告係與InHairSalon合夥組織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則以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為備位被告,為備位聲明:⒈被告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應給付原告8,204元,及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應給付原告13,580元,及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應提繳12,158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⒋被告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此備位被告InHairSalon(代表人陳宏鑫)及備位聲明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唐存艷(以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到場所為之陳述略以:被告沒有讓原告離職,係原告自行不來上班,也沒有通知被告,東西也沒有帶走。對於原證1至7形式上真正不爭執,但LINE對話之內容,被告並沒有說「那妳就離職」等語,被告跟原告沒有簽定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覺得原告在店裡屬於想來就來上班,想走就走,沒有打卡,這樣算是正式員工嗎?且3月份之薪資,被告有結算金額好像是5,000多元,是原告自己在店內說不要的等語置辯,並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片面變更薪資條件,導致原告工資金額有減少之可能,屬不利原告勞動條件之變更;且被告於原告受雇期間,均未依法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及原告權益,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薪資5,645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㈤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理由?㈥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2,1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勞動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或生效要件。又勞保及全民健保契約之登記投保單位,是否即是私法上勞動契約之雇主,應視投保單位是否與被保險人間有人格上、經濟上之從屬性,及是否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體系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且親自履行而不得使用代理人,如未具備上述特徵,即非有勞雇關係,而非以勞保、健保之投保單位為認定依據,蓋國人為取得勞保、健保資格,常有掛名投保之情形,而非實際上有僱傭關係存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勞上更㈠字第1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判斷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應就原告是否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曾否給付原告報酬等構成要件事實視之。
⒉經查,原告主張:伊自106年7月1日起受被告僱用,在位
於新北市○○區○○路○號2樓之「InHairSalon」店內擔任髮型設計師,並約定自任用起前3個月保障底薪為30,000元,一天1,000元,第1至3個月,依當月業績總額可抽成40%;第4個月起則無保障底薪,依當月業績總額抽成50%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之原告106.7月、8月個人業績、9月業績、10月業績、11月業績、12月業績、1月、
2月業績紀錄、2月自領表、設計師及助理薪資條件字據、、薪資領據、員工手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至43頁,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問:原告當時去應徵時,是妳僱用她的嗎?)是的。(問:當時的工作室名稱為何?)InHairSalon,我是店長,我們還有另一個股東是個女生 黃燕玲 ,她是最大的股東,……黃燕玲在107年1月退股,她退股後,只剩我一個股東,從107年1月起我是老板,3月時陳宏鑫才入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30頁),足認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至被告嗣雖改稱:被告跟原告沒有簽定任何契約關係,原告想來就來上班,想走就走,沒有打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勞動契約並無法定成立或生效要件,是勞動契約不以書面契約為成立要件,被告上開抗辯,洵屬無據。從而,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關係,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薪資5,645元,有無理由?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⒉經查,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原告主張
被告並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1日至3月7日之薪資等語,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3月份之薪資,被告有結算金額好像是5,000多元,是原告自己在店內說不要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頁),足認被告確實尚未給付原告107年3月1日至3月7日之薪資,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前已拋棄該薪資之請求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可採。又原告固主張以每月25,000元計算平均薪資等語,然依原告起訴時自承:「被告自106年7月1日起,僱用原告……雙方並約定自任用起前3個月保障底薪為30,000元,一天1,000元……此外,雙方並有口頭約定,第1至3個月,依當月業績總額可抽成40%;第4個月起則無保障底薪,依當月業績總額抽成50%」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頁),是兩造間於107年3月1日至3月7日並未約定月薪為25,000元,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以每月25,000元為薪資計算,尚難以採信。準此,本院以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且查10
7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2,000元,為本院已知之事實,是以原告107年3月1日至3月7日薪資應為5,133元(計算式:22,000元÷30日×7日=5,1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7年3月1日至3月7日之薪資5,133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終止契約,有無
理由?⒈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勞工依前項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其立法要旨係勞動契約為雇主與勞工共同約定,但因勞工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因此雇主若以私法契約而無違強制或禁止規定下,自可更改勞動條件,如勞工不同意者,僅有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對權益有重大影響,故若依該規定而為中止者,自應可依同法第17條,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請領資遣費。次按勞工保險條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而所謂「月薪資總額」,應以勞基法第
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14條第1項與該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應依全薪申報,不能以扣除勞健保自付額之實領薪資申報。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3月單方變更薪資條件為「
保底22,000超過64,000抽不扣材料助抽浪費材料者業績須扣
100如一個禮拜內補燙或補染業績扣500」等語,業據其提出兩造間與訴外人陳宏鑫之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47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確實於10
7年3月1日,向原告為變更薪資條件之意思表示。倘若,原告不同意,其僅有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對其權益有重大影響。再者,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26日保費資字第10760155350號函所示,原告至106年7月26日起,已無投保資料;至105年3月起,亦無雇主提撥勞工退休金資料(見本院卷一第94、104頁),益徵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有未依勞保投保薪資分級表應投保薪資之規定,為原告投保薪資之情事,致可能影響原告失業給付、年金給付及其他相關保險給付之核定金額減少,而損害原告權益(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1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參照),且被告亦有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將減損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而致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從而,本件被告該當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
6款規定之要件,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第51頁),為有理由。
㈣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訂有明文。次按本法用辭定義如左⑷、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6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60者,以百分之60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既有理由,則原告平均工資為23,852元【計算式:{5,133+26,839+28,537+18,838+22,978+21,620+(25,000元÷30日×23日)}÷6月=23,8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8,179元【計算式:23,852元×(8月+0.23月即7日)÷12月×1/2=8,1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⒈按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⑴、歇業或轉讓時。⑵、虧損或業務緊縮時。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⑴、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⑵、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⑶、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0條、第1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勞工留用,係指原企業雇用之勞動契約上之雇方因「改組或轉讓」而有法人人格變更或商號所有人變更之情事,致有更新勞動契約上之勞雇主體之必要,惟為沿續勞工之勞動基準法上工作年資權益,乃使新設之雇用企業承擔對於留用勞工之年資承認義務。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或獨資事業之負責人變更,或合夥事業單位之組織改變等,致勞雇契約之雇用主體發生變更而言。次按內政部75年7月3日(75)台內勞字第419200號公告:「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之規定期間預告勞工。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該預告期間工資可依平均工資標準計給。」⒉經查,原告原受僱於被告,業如前述。嗣訴外人陳宏鑫與被
告合夥,此有兩造間與訴外人陳宏鑫LINE對話記錄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7頁、卷二第30頁),核屬事業單位變更,且原告與訴外人陳宏鑫及被告均未就新勞動契約為合意,原告復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9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3,852元÷30日×10日=7,9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然基於處分權主義,當事人未請求之部分,法院不得為判決,且一部請求亦非法所不許,從而,原告僅請求預告工資7,935元,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㈥原告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
代理人不得拒絕;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分別訂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情事而離職,
屬於前揭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之情形之一,而勞工本得於離職時,依前揭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一節,應堪認為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㈦原告主張被告應提撥12,15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有無
理由?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5項亦有明文。復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依未上開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
休金,業如前述。又原告106年7月至9月薪資為25,000元、106年10月21,620元、106年11月22,978元、106年12月18,838元、107年1月28,537元、107年2月26,839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手寫原告106年7月至107年2月業績紀錄、被告手寫設計師、助理薪資條件字據、兩造薪資簽收收據、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9至
39、41、46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另107年3月1日至7日薪資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兩造間有約定薪資為25,000元,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業如前述,應以107年度基本工資22,000元為提撥勞工退休金之計算標準。經核勞工退休金提撥工資分級表,被告於106年7月至9月應每月提撥1,512元(計算式:25,200×0.06=1,512),共計4,536元、106年10月應提撥1,314元(計算式:21,900×
0.06=1,314)、106年11月應提撥1,440元(計算式:24,000×0.06=1,440)元、106年12月應提撥1,143元(計算式:19,047×0.06=1,14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10
7年1月應提撥1,728元(計算式:28,800×0.06=1,728)元、107年2月應提撥1,656元(計算式:27,600×0.06=1,656)、107年3月1日至7日依比例應提撥319元(計算式:22,800×0.06÷30×7=3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12,136元(計算式:4,53
6+1,314+1,440+1,143+1,728+1,656+319=12,136)至原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文。次按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經查,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07年3月1日至7日工資、預告工資,且該上開債權均係為有法定確定期限之債權,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247元,及其中8,179元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13,068元自107年
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民法第486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19條、第16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第31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1,247元,及其中8,17
9元自107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其中13,068元自10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告應提撥12,136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應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判決第一、二項部分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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