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0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046號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訴訟代理人 陳明 郎被告錦慶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彭明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玖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署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9條約定,就本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業已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錦慶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8日邀同被告彭明權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1輛,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9,240元以支付部分價金,約定自108年2月28日起至111年7月30日止,分42期清償,每月應付50,220元,如未依約清償,得不催告請求全部價金,並得請求年息10%計算之利息,並簽立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詎被告自108年2月28日第1期起即未給付,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109,240元及自108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爰依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清償借款及約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分期票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原告依前揭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1,889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1,889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惟為衡平起見,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以相當金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