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樹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高樹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高樹緯於肇事後,在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樹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告訴人 林靜宜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各1份(見偵查卷第39頁、第41頁、第63頁、第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轉彎時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看清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駕駛態度有所輕忽,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件過失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對賠償金額認知有所差距,迄今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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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34號被告高樹緯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樹緯於民國107年7月23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暫停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欲迴轉向西行駛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林靜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峽區大利路往東行駛,因見狀閃避不及,而與正駕車迴轉之高樹緯車輛發生碰撞,致林靜宜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挫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靜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高樹緯於偵查中之│供稱於上開時、地有駕駛車│││供述。│輛迴轉致告訴人林靜宜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㈡│告訴人林靜宜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於上開時、地,有│││之指訴。│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意後方││││來車,致告訴人碰撞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㈢│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乙種│有如犯罪事實所示傷害之事│││診斷證明書1紙。│實。│├──┼──────────┼────────────┤│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用以佐證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地,駕駛車輛迴轉時未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意後方來車,致與告訴人所│││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騎乘之重型機車碰撞而肇事│││1份、監視錄影畫面照│之事實。│││片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陳漢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