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286號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被告 陳鎮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肆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 陳述 略稱:
㈠原告與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新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依公司法及企業併購法規定正式合併,合併後存續公司為原告,並概括承受消滅公司即立新公司之權利義務,合先敘明。
㈡緣被告陳鎮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向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一萬元,約定利息前三期按年息百分之三固定計算,第四期起改依年息百分之十二固定計算,如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履行時,無須經原告通知即視為全部到期。
㈢詎被告最後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繳款金額為三千一百七十三元,及自該日後即未依約履行繳款,截至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止,尚欠本金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自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未償,嗣安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其再於九十九年十月一日將債權讓與立新公司,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信用借款契約書其他共通約款第二十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聲明書影本三件、帳務資料影本一件、經濟部函影本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報紙公告影本二件、信封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一千四百九十四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410元
合 計 4,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