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7號異議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丁予康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劉育麒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聲請人就債務人 黃聖雅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於111年1月14日具狀對本院110年12月27日債權表聲明異議並聲請補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異議人關於信用貸款債權新台幣26,388元之補報聲請,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十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十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補報債權期間屆滿後,即不得以任何理由申報、補報債權。又得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者,以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為限,債權人對於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不得依該規定提出異議;債權人若未遵期申報、補報債權,而依消債條例第36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即無理由;即使該債權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亦不能依更正債權表方式予以解決,應屬得否依消債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97年第4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雖陳報本行信用卡債務,惟債務人漏列本行無擔保信用貸款債權,致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事由,故債權人依法聲明異議併補報債權。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黃聖雅於110年11月10日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73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於110年11月22日公告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且將公告及債權人清冊於110年11月26日送達於異議人,其並於110年12月3日檢附債權計算書、債權憑證向本院申報信用卡債權新臺幣(下同)71,608元,因上開債權本金與債權憑證所載金額不符,異議人於110年12月27日具狀聲請更正債權金額為36,282元,有本院函稿、送達回證、異議人110年12月3日申報債權狀、110年12月27日民事更正狀附卷可稽。本院遂依更正後之債權種類及金額列入債權表。然異議人遲至111年1月14日始具狀補報信用貸款債權,顯已逾公告補報債權期間即110年12月20日,其補報自不合法。又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債權人不得對債權表中所列自己之債權提出異議以求補列入其漏未申報之債權,即使債權人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而逾期申報,亦僅屬得否依本條例第73條但書規定予以救濟之問題。本件異議人於收受申報債權通知後,僅申報信用卡債權36,282元,自無從以聲明異議方式請求將漏未申報之信用貸款債權列入債權表。從而,本院依異議人更正後之債權種類及金額列入債權表,於法核無違誤,異議人異議應將信用貸款26,388元列入債權表,應無理由,其同時申報債權亦已逾補報期限,於法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