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26號聲明人 黃明華 代理人 張周裕 上列聲明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 黃龍飛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及第1140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則其之聲明繼承自非合法。
二、再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第1項及民法第107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大陸地區收養法第15條之規定,收養應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是如未符合上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關於收養之規定,即未能認其等間之收養關係有效成立。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龍飛於民國101年8月4日死亡,被繼承人死後於臺灣地區留有遺產,而聲明人黃明華乃為被繼承人之養子,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施行細則第59條規定,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並檢具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身分證正反面、財產證明、聲明人之居民身分證、村民委員會證明(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01年8月4日死亡等情,業據聲明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聲明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明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胞弟黃文良之子,於西元2009年經被繼承人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南安市梅山鎮燈埔村民委員會之證明為證,然其等並未曾向臺灣地區之法院聲請認可,且未經大陸地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之民政部門登記,亦經聲明人於本院104年9月23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明。則依上開說明,聲明人與被繼承人間之收養關係並未有效成立,聲明人依法既非繼承人,其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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