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5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沈柏盛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本院約聘辯護人 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拾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BM000-A111038之女子(民國98年3月份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因朋友介紹而認識,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詎甲○○明知A女未滿14歲,竟基於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2月間某日止,每2周1至2次之頻率,分別在甲○○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1之住處房間內,均未違反A女意願,以陰莖進入A女陰道之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共計15次。嗣A女發覺懷孕至醫療院所產檢,經醫療院所依職權通報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母代號BM000-A111038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姓名均以代號表示,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內妨害性自主案被害人(關係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均對證據能力方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95至98頁、第15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B女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並無扞格(見警卷第5至10頁、第13至15頁;他卷第9至13頁、第23至29頁、第31至41頁;偵卷第29至33頁),復有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產檢紀錄表、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111年7月14日府社工字第1111613541號函、電請指揮偵訊「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要點」案件報告、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記錄、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性侵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超音波照片11張、被害人手繪現場圖1張、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至12頁、第19至38頁、證物袋;他卷第3頁、第7頁、第17頁、第19至21頁、證物袋),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一)按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係針對違反他人性自主意願或對欠缺性自主能力之人為性侵害之處罰專章,其中第227條第1項至第4項,對於未滿14歲以及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分別定有處罰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不具或欠缺性自主之決定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查被害人A女係98年3月生,案發時為未滿14歲之女子,被告既知上情(見本院卷第157頁),仍於上開時、地分別對之為性交行為15次,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本罪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故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以陰莖插入被害人陰道前,對被害人撫摸其他身體部位等猥褻行為,應為後續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各次性交行為過程中,接續以陰莖進入被害人之陰道,乃基於單一違反性自主之犯意,接續而為之數動作,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一)按十八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查被告係92年6月2日生,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期間(110年10月10日起至111年2月間),係甫滿18歲之少年(刑法所稱「以下」者,俱連本數計算),其所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爰均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刑法第59條之規定,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案發期間被告與被害人間為情侶交往關係,且有以婚姻相許之規劃,可見其等間本就存在愛慕之情。另被告案發時甫滿18歲,年輕識淺,因一時情慾衝動而逾越交往界線,事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並為其產下子女,雙方已有共組家庭之共識,B女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8頁、第159至160頁)。因此,本院就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次數、犯罪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犯後態度等事項斟酌再三,認如處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縱依刑法第227條之1之規定減輕其刑,相較被告罪責猶嫌過重,在客觀上可引起一般人同情,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年紀尚輕思慮未臻成熟,並無完足性自主能力,竟未克制情慾仍與被害人為性交行為,對其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其為本案犯行時迄今與被害人均為交往中之情侶關係,亦未違反被害人意願或使用暴力、誘拐等犯罪手段,被告復受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即B女之宥恕,本案惡性、法益侵害程度均尚非重大,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擬與被害人成婚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有1名子女、入監前從事美髮業、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7條之1、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王慧娟

         法官林富郎

         法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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