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司司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人就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司字第3號聲請人 李博誠 即守以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報清算人就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為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守以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於同日就任,爰依公司法第326條及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檢附經濟部111年12月15日經授中字第11133776830號函、資產負債表、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會簽到簿、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及報紙,聲報清算人就任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之資料,未提出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後,提請股東會承認之證明文件,嗣本院分別於112年3月7日及同年4月11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清算人就任之聲報,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司法事務官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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