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玉簡字第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彭贛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8,298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9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43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3年1月12日向臺東區中小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0萬元,約定自93年1月12日按月分84期平均攤還本息,按年息百分之9.99計息,並有違約金之約定。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雖陸續清償48,441元,惟經沖抵後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原告已經受讓債權並依法公告通知被告,依貸款契約約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等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