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簡字第45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蔡興諺
被 告 馬香蘭
洪美花
洪美玉
洪金火
兼共同訴訟
代理人 洪金義
被 告 洪媄欣
訴訟代理人 紀岳良 律師( 法扶 律師)
被 告 洪金旺
洪金勝
洪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分
割協議及於民國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
被告洪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洪金旺、洪美玉就前項
不動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在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鳳
地一字第0125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洪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洪鎂欣 對原告負有債務共新臺幣(下同)
158,840元,且原告對其已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9
年度司促字第4910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106年度司執
字第35836號債權憑證。原告積極向被告洪鎂欣追討,但被
告洪鎂欣卻置之不理。嗣經原告調查,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繼承人 洪坤欽 所有,洪坤欽
於民國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被告洪鎂欣並
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由洪坤欽之繼承人辦
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
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洪
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洪金旺、洪美玉等人所有
。被告洪鎂欣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利用移轉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且其於移轉後並無其他財產可
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告之
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
間之上述無償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6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及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洪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洪金旺、洪美
玉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
以102年鳳地一字第012580號收件字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
以塗銷。
三、被告洪媄欣則以:被告洪媄欣不分配系爭不動產,與拋棄繼
承效果相同,遺產如何分割,仍與遺產涉及家族關係有密切
關聯,是基於身分關係而來之財產行為,原告不得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登記。從生活經驗觀之,繼承人即被告洪媄欣不願
繼承遺產,可為方式有拋棄繼承或分割遺產不予分配,效力
均屬相同,以原告主張,形同限制有債務繼承人之行為自由
,換言之,既然拋棄繼承不得撤銷,解釋上自應包括分割遺
產自由處分亦不得撤銷。全體繼承人間就遺產分割行為,除
客觀上遺產數額分外,尚有預付將來扶養費用及繼承債務,
及其他非財產考量因素,例如家族某繼承人向來負責照顧被
繼承人而分配較多遺產,被繼承人之遺產來自於特定繼承人
之貢獻、承擔祭祀義務,或甚至傳統傳子不傳女的觀念,更
可見遺產分割與倫理關係有重要牽連,如容任債權人可撤銷
遺產分割行為,將嚴重侵害親族間的倫理關係,要屬侵害基
本人權之行為,被告洪媄欣是否辦理拋棄繼承,是否協議不
分配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均屬基於身分關係之選擇,系爭不
動產是全體繼承人遵照洪坤欽遺願分配,本質即不得由原告
訴請撤銷,況且部分土地根本無法分割,否則將嚴重干預私
人間之倫理與關係,更屬嚴重侵害人權行為。綜上,純粹的
財產行為,是不涉及人格法益為基礎的財產行為為限,反之
,拋棄繼承會遺產分割是身分行為,應給予最大尊重,而民
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
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
人之清償力為目的,更非使債權人可恣意影響債務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請衡酌身分法及財產法法理、交錯
適用,尋求當事人間平衡點的法,以免法律人的邏輯、突襲
,拉遠與人民之間的法感情,反不當限制人權與妨礙親情倫
理關係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洪金旺、洪美花、洪美玉、馬香蘭、洪金勝、洪金義、
洪金火等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均為洪坤欽生前指示做
分配,全體繼承人依照洪坤欽之指示於102年6月6日做成遺
產分割協議書,做該分割協議時,被告洪鎂欣有出席並簽名
蓋章,但沒有說她有欠債,並就遺產辦理分割登記,全體繼
承人無人拋棄繼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洪金雄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繼承人洪坤欽於102年3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其配偶即
被告馬香蘭,其子女即被告洪鎂欣、洪金旺、洪美花、洪美
玉、洪金雄、洪金勝、洪金義、洪金火等人,渠等均未拋棄
繼承。另系爭不動產為洪坤欽之遺產,且被告於102年6月6
日為分割繼承協議,將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為由被告洪金
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洪金旺、洪美玉取得如附表
「102年6月6日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法
及登記情形」欄所示之不動產部分,並向花蓮縣鳳林地政事
務所辦理分割登記(收件字號:102年鳳地一字第012580號
),並於102年6月18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被告洪鎂
欣對原告尚積欠上述金額債務等節,有原告提出之系爭不動
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及歷次異動索引、本院108年4月26日花
院嶽文字第1080000504號函、花蓮縣鳳林地政事務所102年
鳳地一字第012580號收件字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洪坤欽繼承
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開債權憑證等附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75至93頁、第153至231頁),及被告戶役政資料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至115頁),且為被告洪鎂欣、
洪金旺、洪美花、洪美玉、馬香蘭、洪金勝、洪金義、洪金
火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4項定有明文。又
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
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
。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
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
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
為,且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
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第6號、第7號
研討結果參照)。又按「末查繼承開始後,繼承人將繼承所
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遺產,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
議,非單純財產利益之拒絕,倘屬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
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原審以上訴人 邱金忠 對被繼承人邱林
秀榮之遺產未拋棄繼承,其與上訴人 邱榮達 、 邱金聲 、邱金
星、 邱良錦 所為不利之分割協議為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無
償行為,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上訴論旨,謂遺產分割協議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
上行為,債權人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云云,不無誤
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1.被告固辯稱係依被繼承人洪坤欽生前指示而將系爭不動產之
遺產協議分割為由被告洪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
洪金旺、洪美玉取得如附表「102年6月6日被告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分割方法及登記情形」欄所示之不動產部
分,非單純財產權處分,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處分,此與
拋棄繼承效果無異云云。然查,被告既為被繼承人洪坤欽之
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均未有拋棄繼承之舉,並協議將系爭不
動產之遺產所有權分割如上述,而本件繼承開始時,被告洪
鎂欣確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洪鎂
欣當時確有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其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則被告
洪鎂欣將其依法本可取得之應繼份財產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
,外觀上確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洪鎂欣之債權實現,倘讓被
告洪鎂欣分割取得部分之遺產,除可讓其於取得後處分並清
償其部分債務,減少個人債務負擔,期能維持往後相當之生
活品質外,亦能兼顧被告所謂之被繼承人洪坤欽遺願,是被
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2.是以,被告洪鎂欣既就系爭不動產之遺產,與其餘被告達成
遺產分割協議,僅由被告洪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
、洪金旺、洪美玉等人取得,並於102年6月18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業如前述,亦即被告洪鎂欣將其對系爭不動產之公
同共有權無償由上述被告取得。又被告洪鎂欣並未舉證證明
其當時確有其他財產可資清償對原告所負之上開債務,依上
開規定及說明,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
議及於102年6月18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顯有害及原
告之債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以及請求被告洪金義、洪金勝、洪美花、洪金火、
洪金旺、洪美玉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6月18日在花蓮縣鳳林
地政事務所以102年鳳地一字第012580號收件字號所為之分
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等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又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
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
,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
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
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定有明文。被告洪媄欣主張
其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事
件,目前由法院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卷第291至293頁),然
由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司法院網站上之消債破產事件公告資料
(見本院卷第307頁)顯示,被告洪媄欣尚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故本件並無上開條例規定適用而發生當
然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黃添民
附表:
┌─┬─────────────────┬────┬───────────┐
│編│不動產│應有部分│102年6月6日被告所為之│
│號│││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分│
││││割方法及登記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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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義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勝、洪金火、│
││││洪金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勝、洪金火、│
││││洪金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旺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6│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勝、洪美玉、│
││││洪金旺各取得應有部分3│
││││分之1。│
├─┼─────────────────┼────┼───────────┤
│7│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8│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9│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0│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火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1│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2│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旺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3│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旺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4│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火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5│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花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6│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
│17│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全部│由被告洪金勝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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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花蓮縣○○鄉○○○段○○○○號建物│全部│由被告洪美玉取得應有部│
││││分全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