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聲再字第4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再字第47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 為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0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駁回再審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判決或裁定必須調查證據,駁回時必須具有法律、事實、證據三者,詳加述說,才算裁判合法,其中對於證據之不採用或採信,必須以法條規定的程序,加以說明如何不合法及不採用,方為合於訴訟程序;再審聲請人於104年1月9日提起再審已附上終局判決影本,請鈞院查證,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必須對漏未斟酌之證據詳加評述,說明論證之法律依據,與前420條之再審程序迴然不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
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7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范智為 (下稱再審聲請人)於其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內已載明「為貴院駁回之聲請再審,提呈理由,請求再審」,並檢附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影本1紙為據,故再審聲請人係對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聲請再審,然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440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並非聲請再審之客體,是聲請人以之聲請再審,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於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林怡秀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玉華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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