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19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雅惠書記官鍾小屏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非法墾殖、占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圖1號至14號所示範圍之工作物(含庭院草地、房屋壹棟、入口路地共零點二三九六公頃)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臺中縣○○鄉○○段171、171-1、171-2、171-8地號土地為國有林地,分屬都市計畫中之保護區、加油用地、道路用地,亦屬原住民保留地,且其於民國94年11月2日,向臺中縣政府申請取得核准在上開171地號土地上建造之自用建築物,僅為一層樓,占地面積為48.23平方公尺,高度為3.7公尺。詎竟擅自於95年初在上開臺中縣○○鄉○○段171、171-1、171-2、171-8地號土地上,墾殖、占用完成如附圖1號至14號所示範圍之設施、擴建建築物等工作物(占用土地總面積0.2396公頃、房屋面積0.0639公頃、建物高度3層樓約12公尺)作為居家使用。嗣於95年8月21日甲○○向臺中縣和平鄉公所辦理申請續租土地,經鄉公所兩次派員會勘土地,發現現況使用與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不符而退回申請後發現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6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書記官鍾小屏
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