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二號
自訴人昌旭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巷○號一樓代表人戊○○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書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人於自訴狀內將被告己○○列為共犯,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且經本院訊問同案被告丙○○、乙○○、丁○○及庚○○等人均不認識被告己○○。自訴人雖提出與被告己○○簽訂之訂購合約書及名片,惟該份資料係被告己○○以大台北海鮮企業商行名義簽訂,並無己○○個人資料可供查核,實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從而,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當庭命自訴人應於十日內補正被告己○○之確實姓名、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惟自訴人迄未補正被告己○○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足資辨別之特徵,是此部分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依首開說明,即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同案被告丙○○、甲○○、乙○○、丁○○、庚○○等人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龍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