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進軒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進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進軒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1時49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08巷內,持不詳器具,朝停放在該巷內,告訴人 施復耕 所有之AKA-8038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猛力揮擊,致令上開車輛玻璃破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施復耕。因認被告李進軒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右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決可為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進軒涉有上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李進軒之供述、告訴人施復耕之指述、告訴人施復耕提供車損照片4張、錄影監視系統影像光碟1片、錄影監視系統影像擷取畫面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 固坦承 有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08巷內,且有靠近告訴人所有之AKA-8038號自小客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我住在那裡38年,我每天都要經過那邊,車子已經停在那邊十幾天,監視器畫面也可以看到,我當天出門沒有帶手套和武器,要如何敲毀人家玻璃?我就是經過那邊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凌晨1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
華路2段408巷內,且有靠近告訴人所有之AKA-8038號自小客車,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早上9時30分,接獲員警來電告知其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毀損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復耕之證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112年度易字第72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1至57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車損照片4張、本院勘驗路口及大樓監視器檔案光碟之結果及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9至102頁;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路口及大樓監視器檔案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製
有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卷第29至32頁)。勘驗結果略以:(檔案名稱:RLBK3105)
一畫面時間01:42:14被告進入電梯,並從外套的左邊口袋拿出某個物品。二畫面時間01:42:46被告走出電梯後從大門離開。
(檔案名稱:PALY0664)
一畫面時間01:49:04被告(畫面紅圈處)站在告訴人所有之AKA-8038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駕駛座左前方。二畫面時間01:49:06被告移動到系爭汽車前方。三畫面時間01:49:18被告走到系爭汽車右後方,伸出右手朝系爭汽車方向揮擊,之後便從畫面右上方離開。(檔案名稱:NOPQ5425)
一畫面時間01:50:02被告從畫面上方出現。二畫面時間01:50:09被告朝鏡頭方向走來,並轉頭看向後方。三畫面時間01:50:20被告邊往後看邊往前走。四畫面時間01:50:54被告從畫面右側離開。㈢觀諸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至多僅能確認被告有於112年3月1
6日凌晨1時49分許,出現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408巷內,且有靠近本案車輛左前方及右後方之擋風玻璃,並在車子右後方時,有伸出右手朝汽車方向揮擊之動作,然則,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明確拍到被告確實有敲擊到擋風玻璃,亦未拍攝到被告手上有持任何硬物或尖銳物體;另依告訴人提出之車輛毀損之照片(見偵查卷第99至102頁),左前方擋風玻璃有不規則龜裂,右後方擋風玻璃除裂痕外還有明顯破洞,而被告於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時間01:49:04至01:49:
18時最為靠近本案車輛後旋即離開,實無可能在短短10餘秒的時間內迅速破壞前後擋風玻璃,且被告並未在本案車輛左前方有任何揮擊、敲打甚或丟砸之動作,何以本案車輛左前方玻璃會出現不規則龜裂?此外,一般車輛之擋風玻璃材質均係以強化膠合材質製造,倘無持續用力敲打,應不會出現裂痕或破洞。綜合上情以觀,自難僅憑本案監視器錄影檔案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之犯行。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接到警方的電話才知
道車子的擋風玻璃被毀損,我最後一次看到車子是3月15日晚上約8、9點,當時車子沒有任何異樣,後來我把車子送修,修車師傅說擋風玻璃是從玻璃角落用尖銳的東西敲破的,前後擋風玻璃都是如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51至57頁);證人 范能義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間我在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服務,這個案件是我承辦的,當時是因為臉書「我是萬華」社團有人PO文,所以我的主管叫我去現場看看,卷內的監視器錄影檔案是唯一能拍到本案被害車輛的鏡頭,再往裡面就沒有監視器照得到了,至於監視器的時間,我是從3月15日晚上11時調到3月16日清晨6時,在該段時間內,除了被告,沒有任何人接近本案車輛,而且被告有疑似拿東西砸車的畫面,所以我們鎖定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3至50頁);證人 林黃斌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2年3月16日時我在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服務,當天早上9時我和范能義交接這個案子,臉書社團「我是萬華人」的PO文時間大約是早上8點出頭,我們調閱3月15日晚間至3月16日上午這段時間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因為408巷口白天會有比較多人經過,我們先研判毀損的時間可能是前一天深夜,所以監視器只有調閱到3月16日早上6時,這段時間不僅只被告經過,但只有被告一人在本案車輛附近徘徊5、6分鐘(後改稱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時間約2分鐘為準),並在後擋風玻璃附近揮手,朝擋風玻璃砸過去,被告手上好像有拿東西,但從監視器畫面看不出來拿什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9頁)。
㈤依上揭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親自見聞被告毀損本
案車輛擋風玻璃之過程,亦無法確認本案車輛確切受損之時間為何,告訴人係接到警局通知後才予以報警,自不能以告訴人之指述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擋風玻璃之行為。再互核上揭證人之證述,告訴人係於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將車輛停放在案發地點,直至112年3月16日早上8時許有人在臉書社團PO文表示發現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遭到毀損,前後時間長達12小時,然員警僅調閱112年3月15日晚間9時至112年3月16日早上6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即鎖定被告為犯罪嫌疑人,實無法排除在112年3月15日晚間8時許至9時許間、112年3月16日早上6時許至8時許間,另有其他人破壞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可能。證人林黃斌雖證稱,被告在車輛附近徘徊且手持硬物朝本案車輛之後擋風玻璃揮擊等語,然依據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真正接近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時間不過10餘秒,且僅有在後擋風玻璃之處有舉起手的動作,是否確實有揮擊到擋風玻璃,以及被告手中是否有持任何物品均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予以知悉,證人林黃斌之證述,顯係其事後觀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得之推測,尚無其他足以補強之事證,實不能憑此逕認被告確有毀損本案車輛前後擋風玻璃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有經過告訴人停在路旁之本案車輛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被告客觀上有持不詳器具,朝本案車輛之前、後擋風玻璃猛力揮擊之行為,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毀損本案車輛之故意,告訴人之指述尚乏證據可資作為補強,而使本院達於確信被告涉有毀損罪嫌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