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605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60555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理人 郭真霓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清償票款(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對債務人 艾茂栽 、 潘劍倚 、 徐啟學 、 郭俊都 、 劉欣宜 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前項駁回部分之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事件準用之。又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1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66年度執字第907號債權憑證正本暨本票原本具狀向本院請求對債務人立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為強制執行,惟查其中債務人潘劍倚業於執行前之87年10月9日死亡、債務人徐啟學已於執行前之103年6月14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債務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可參,則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前揭債務人潘劍倚、徐啟學已死亡而無執行當事人能力且依法無從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對前揭2債務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本院查無債務人艾茂栽、郭俊都、劉欣宜之戶籍資料,經本院於112年12月18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上開3債務人之最新記事不得省略之戶籍資料,此項通知已於112年12月20日合法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未為補正,本院復於113年2月16日再次依法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項通知業於113年2月19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迄仍未為補正,致本院無從查知前揭3債務人現所在及是否存殁等致對前揭3債務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爰依首揭規定駁回債權人對前揭債務人等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5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