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致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致維與告訴人 劉國棟 為鄰居,2人因停車糾紛而存有嫌隙。詎被告張致維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10分許,至告訴人劉國棟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前,先將告訴人劉國棟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輪胎放氣,再將2支鐵釘釘入該車右前車輪,致該車輛之右前車輪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劉國棟。嗣告訴人劉國棟於翌日駕駛上開車輛出門,察覺車輛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張致維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案被告張致維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357條規定上開毀損罪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張致維與告訴人劉國棟成立調解,告訴人劉國棟於113年6月13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與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41~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任鈞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