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60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6013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邱煥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懋即火燒島海鮮餐廳、 葉宜君黃冠翔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壹、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獨資商號,並無權利能力,應以其負責人為權利義務主體。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嗣後變更為他人,則為另一權利主體,兩者負責人不同,則主體亦不同,自不應由後一主體負系爭票款之責任。
二、準此,相對人「火燒島海鮮餐廳」之負責人既已變更,自不應由變更後之負責人即「 李育懋 」負系爭票款之責任。故宜撤回對本件相對人「李育懋即火燒島海鮮餐廳」之聲請。
貳、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5年8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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