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5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龍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雖略以: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發布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普通重刑機車駕駛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最低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然原審對於被告本件犯行竟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被告獲易科罰金,僅需繳納約6萬元,顯低於行政罰之最低罰鍰,造成同一案件以刑事程序處理後之最終處罰結果,卻較依行政罰處理結果為輕,原審量刑難謂無輕重失衡,為此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諭知較重之刑等語。然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查原審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且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㈡再者,行政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
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標準固可供法院量刑之參考,然究非量刑之唯一依據,並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且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原即有異,刑罰之有期徒刑與僅屬行政裁罰之罰鍰,在法律效果上之意義,二者迥然不同(如刑事案件縱科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仍屬刑罰之一種,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倘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自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且倘行為人於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構成累犯加重之事由等),刑事行為人之法律地位並不等同於僅受行政罰鍰之受裁罰人。況刑法第57條明定法院就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為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尤應注意審酌該條各款之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不同行為人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各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斟酌不同之情狀科處適當之刑,自不應不問具體個案之個別狀況,一律強求被告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總額必高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之最低裁罰金額,亦即不能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金額,未高於最低行政罰罰鍰之金額乙節,認為法院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從而,原審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一切主、客觀因素,於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之法定刑範圍內,科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處,本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施金龍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
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戰諭威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0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6號被告施金龍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巷00
號居臺中市○○區○○○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施金龍於民國104年4月26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上風尚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忠勇路與文山一街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
檢察官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劉啟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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