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95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左孝龍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左月娥
左慧娟
左豈丞 (原名 左孝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左孝龍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家救字第26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842號裁定諭知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人已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3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程序既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抗告費(已繳納)。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三人應各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4,547元及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113,641元(計算式:704,547×3=2,113,641),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2,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