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兆妤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兆妤於民國107年7月底某日,經年籍不詳之 江孟修 介紹,加入江孟修、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渠與江孟修、綽號「大哥」之人、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假冒公務員為詐欺行為之犯意聯絡,約定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江孟修則負責駕車搭載被告,由被告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後,獲取每次所提領金額之6%做為報酬,被告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江孟修上報詐騙集團。而該詐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告訴人 周志成 行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請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帳戶資料,以黑貓宅急便寄送至嘉義市○區市○街○○巷○○號,收件人填寫為被告。嗣被告與宅配人員聯繫,請江孟修代為收受告訴人寄送之包裹後,江孟修再將上開「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交由被告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地,持上開「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密碼,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再依次上繳提領之款項,並朋分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云云。
二、按刑事案件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而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蓋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為免一案兩判、一事二罰,對於後之起訴,應以形式裁判終結之,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易言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於107年12月13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1585號提起公訴,於108年1月10日繫屬本院
108年度審金訴4號案件,嗣因分案規則改為108年度金訴字第15號案件(下稱前案),前案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109年1月13日宣判等節,業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訛。經核前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加入江孟修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該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27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寄送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共計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嗣被告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上開帳戶資料,於107年8月8日持告訴人之「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告訴人之存款;而本案檢察官訴追被告之犯罪事實,則係就被告加入江孟修等人所組之詐欺集團於107年7月27日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寄送土地銀行、臺灣銀行、中華郵政共計3個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被告再持告訴人之「中華郵政」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犯行,可見前案與本案就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之詐欺告訴人犯行,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至被告於同日(即107年8月8日)持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存款之犯罪事實,前案與本案間具有接續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是以本案與前案實屬同一案件。又本案檢察官係於108年1月2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925號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月21日繫屬本院,此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見108年度審金訴字第8號卷第7頁、第9頁),則檢察官顯係就同一犯罪事實重複向本院起訴,徵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書慧
法官陳力揚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表一:
┌─┬───┬───────────┬──────┬──────┬─────┐│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寄送時間│寄送地址│寄送時帳戶││號│││││內存款金額│││││││(新臺幣/元│││││││)│├─┼───┼───────────┼──────┼──────┼─────┤│1│周志成│107年7月27日12時許,│107年7月30│嘉義市東區市│「土地銀行││││周志成接獲自稱中華電信│日15時35分│宅街21巷23│帳戶」││││客服人員電話,表示周志││號│1,373,188││││成所申請之電話有欠費,│││││││將為周志成轉接165專線││├─────┤│││,嗣後即有另一詐騙集團│││「臺灣銀行││││成員接聽電話,佯稱為「│││帳戶」││││ 胡剛 警官」,表示周志成│││831,101││││涉及商業詐騙及擄人勒贖│││││││案件,警方有逮捕一位名││├─────┤│││為 葉坤鑫 之嫌犯,然監管│││「中華郵政││││會需要查詢周志成之帳戶│││帳戶」││││,並詢問周志成保單資料│││3,581,529││││及存簿存款資料。待107│││││││年7月30日,復有自稱臺│││││││北政風處李科長之人與周│││││││志成聯繫,自稱為該案承│││││││辦人員,要求周志成將名│││││││下定存解約,並將解約後│││││││之款項存入活期存款帳戶│││││││內,再將帳戶資料交付調│││││││查。致周志成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將名下定存解│││││││約後,分別存入「土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內,並於107年7月30日│││││││前往7-11以黑貓宅急便將│││││││上開帳戶資料,寄送予羅│││││││兆妤收受。│││││││││││└─┴───┴───────────┴──────┴──────┴─────┘附表二┌─┬─────┬────┬────┬───────┬─────┬────┐│編│提領人│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帳號│提領金額(│備註││號│││││新臺幣/元││││││││)││││││││││├─┼─────┼────┼────┼───────┼─────┼────┤│1│羅兆妤│高雄市新│107年8│周志成所申請開│60,000元│此筆款項││││ 興區七賢 │月8日10│立之中華郵政帳││為周志成││││一路104│時47分│號000-00000000││中華郵政││││、106││03580號帳戶││帳戶之存││││號(高雄││││款││││順昌郵局││││││││)│││││├─┼─────┼────┼────┼───────┼─────┼────┤│2│羅兆妤│高雄順昌│107年8│周志成所申請開│60,000元│此筆款項││││郵局│月8日10│立之中華郵政帳││為周志成│││││時48分│號000-00000000││中華郵政││││││0358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3│羅兆妤│高雄順昌│107年8│周志成所申請開│28,000元│此筆款項││││郵局│月8日10│立之中華郵政帳││為周志成│││││時50分│號000-00000000││中華郵政││││││03580號帳戶││帳戶之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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