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79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清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清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清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2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不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低,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功能、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限制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均不得易科罰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另受刑人僅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並非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是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定應執行之刑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犯罪日期111年3月7日110年7月29日至110年8月4日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1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14日112年4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82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9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