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國勝
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 鍾家龍 彭依翰尹昊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國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余錦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蔡偉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胡適之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明星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文勝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彭國勝、胡適之被訴非法持有子彈部分無罪。
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彭依翰、 羅尹昊 、鍾家龍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緣 彭思騰 因參加新竹縣東區 賽鴿 協會比賽獲有高額彩金,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以及其他2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於民國100年1月2日賽鴿比賽結束後,前往彭思騰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口之鴿舍(下稱柯湖路之鴿舍),由蔡偉助向彭思騰要求就前揭賽鴿彩金以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分紅,而彭思騰則以賽鴿股東眾多為由予以婉拒,然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明知渠等並無要求彭思騰將賽鴿彩金分紅之資格,對彭思騰並無何債權,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30分許,前往位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路○○○號、由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其等抵達後,蔡偉助即詢問彭思騰有關彩金分紅一事,並由胡適之取出所攜帶之槍枝(未扣案,無從認定是否有殺傷力),其餘之人圍住彭思騰之恐嚇方式,欲使彭思騰應允分紅賽鴿所得之彩金。因彭思騰未加應允並回覆彭國勝等人有事就開槍等語,其等復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下,由彭國勝自胡適之處拿取胡適之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後,並以槍托敲擊彭思騰之頭部,致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公分,而其餘之人則徒手毆打彭思騰(傷害部分業經彭思騰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宣告,詳如下述),彭思騰趁隙逃往廚房後,警員亦據報前往處理,其等始未依願索得彭思騰因賽鴿所得彩金之分紅。
二、案經彭思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件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之供述,被告等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等人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等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胡適之、鄭文勝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8頁反面、81頁)。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固不否認有於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亦有於100年1月20日晚上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被告彭國勝並有持槍托敲打被害人彭思騰頭部,謝明星亦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彭國勝等人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被告彭國勝辯稱:100年1月2日我是單純去彭思騰的鴿舍喝酒,沒有說到錢的事,100年1月20日當天是蔡偉助找我去吃尾牙,進去時我走比較後面,他們有講到50萬元的事情就吵起來,我確實有拿槍托打彭思騰,那是因為他說槍拿出來開下去這些話,我不知道什麼賽鴿彩金分紅的事情,是100年1月20日之後才知道彭思騰賽鴿贏錢云云;被告余錦章辯稱:100年1月2日我跟彭國勝、蔡偉助及其他2名男子去彭思騰位在柯湖路的鴿舍,是因為彭思騰賽鴿贏錢辦桌請我們去吃飯的,我當時有跟他說尾牙快到了贊助一下,我們跟彭思騰都是認識多年的好友,還有合夥一起開店,並沒有什麼恐嚇取財的事情,是因為當初彭思騰向 黃金章 借錢賽鴿,蔡偉助有幫忙居中處理,黃金章是因為蔡偉助才願意借錢給彭思騰,是彭思騰自己說要分紅給蔡偉助並且招待我們去大陸旅遊云云;被告蔡偉助則辯稱:100年1月2日是彭思騰找我們去他鴿舍吃飯,並沒有恐嚇取財這件事,當初是因為我的關係黃金章才借錢給彭思騰,我們一直都跟彭思騰相處的很好,他自己在賽鴿贏錢時說要分紅給我、招待我們旅遊,事後又避不見面,沒有誠信,我們沒有對他提過要分紅100萬元一事云云;被告謝明星則辯稱:我當天是因為彭國勝說要去吃尾牙我才去的,我不知道什麼彩金分紅的事,到那邊後我也只是站在門口,他們為何起爭執我不知道云云。惟查,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等人明知其等對被害人彭思騰並無適法權源,仍以上揭方式恐嚇被害人彭思騰交付財物,嗣因被害人彭思騰趁隙躲進廚房及警員到場處理,其等始未能得逞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於警詢證稱: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50分左右,當時我在我自己經營的口福客家食堂請員工、友人吃飯,蔡偉助、余錦章、彭國勝及彭依翰、胡適之帶一群我不認識的年輕人約10餘人進到餐廳內,我親眼見到彭國勝、彭依翰、胡適之拿著手槍,彭國勝有拿槍指著我,我答有事就開槍,彭國勝就拿槍打我頭,並要將我押到餐廳後方包廂,我反抗不從並且趁隙跑到廚房將門反鎖,直到警方來才出來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0頁),因為我賽鴿贏錢,他們要跟我勒索100萬元吃紅,今年100年1月2日的賽鴿比賽結束完當晚,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及2名我不知道的中年男子就有到我位在新竹縣○○鎮○○路○段○○○巷口鐵皮搭建的鴿舍向我索討100萬元吃紅,當時我就告知彭國勝等人因為賽鴿股東很多,我無法自行決定,該一行人始離去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51頁)。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賽鴿贏了2000多萬元,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 李榮斌 他們都有聽到,100年1月2日賽鴿比賽那天,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及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到我位於新竹縣○○鎮○○路○段○○○巷巷口搭的鐵皮屋鴿舍,蔡偉助說比賽贏這麼多,要我給100萬元吃紅,當時我不答應;賽鴿過程分好幾關,我第三關、第四關都贏600多萬元,第5關贏800多萬元,1月2日是最後一關,他們在我贏第四關後開始說要吃紅,他們有去我開的舞蹈協會消費並且很認真的說賽鴿贏了要吃紅這件事,彭國勝、他兒子、李榮斌及蔡偉助好像都有去過,遇到我就說要吃紅,好像說過2次。等100年1月2日那天他們過去鴿舍說要100萬元,這是第一次告訴我金額,當時蔡偉助還有說我曾經向餐廳股東 王煥章 (為黃金章之誤)借50萬元並有開票,當時我曾經問過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說要換股份或算利息,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說要利息,蔡偉助說這件事情他也有功勞,說要吃紅。1月20日當天他們一群人來就要把我押出去,當時我親戚朋友都在,我不肯出去,他們就將攝影機壓下開始打我,打完後將攝影機敲掉,一開始是彭國勝拿槍托打我頭,另一位小弟拿一把槍對我親戚說叫他們不要動,他們一進來蔡偉助就問我為何躲他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36、237頁);我之前說借錢的人應該是黃金章,我講錯成王煥章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48頁)。
(二)經證人即彭思騰之妻 林思惠 於警詢時證稱:我先生彭思騰在100年1月20日晚上7時50分許,在口福客家食堂被打,當時我由口福客家食堂內出門欲至門口對面車上拿我的感冒藥,我出門時便見一群人由光明一路上之北崙公有停車場沿縣政十三街往餐廳方向步行來,其中走在前面的余錦章揮手叫我過去,我便過去跟他們碰面,余錦章稱要跟我先生彭思騰談話,他們一行人便進去餐廳將我擋在門外,我見到我先生與蔡偉助、余錦章談沒幾句話後,就聽到我先生大聲喊說「我又沒欠你錢」,就見到有人打我先生,我見狀即進入餐廳欲阻止,就見到彭國勝拿槍用槍托敲我先生頭部,再指著我小叔,我先生趁隙就跑進廚房將門鎖住,直到警察來才進來(見少連偵字卷第56頁),我先生跟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之間沒有仇恨,是蔡偉助覬覦我先生因為賽鴿贏錢,要向我先生索取分紅才跟彭國勝、余錦章到餐廳要錢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57頁)。
(三)及經證人即彭思騰之弟 彭玉書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們在口福客家食堂,看到蔡偉助、彭國勝帶著一群年輕人與我哥彭思騰發生爭吵,說我哥因為賽鴿贏得獎金,彭國勝等人要求我哥拿錢出來分紅,我哥不答應,彭國勝不知從何處拿出一把槍以槍托敲打我哥頭部造成他頭部瞬間噴血,然後一群人就衝上去毆打我哥(見少連偵字卷第53頁),我哥遭打傷時我在旁邊勸架,當天彭國勝他們糾眾毆打我哥彭思騰是因為我哥賽鴿贏錢,他們要跟我哥勒索100萬元吃紅,他們在打我哥時還說報警也沒用,錢還是要拿出來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53、54頁)。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很多人一起吃飯,蔡偉助帶一群人進來,他們進入後跟我哥哥越說越大聲,後來打我哥哥彭思騰,我就往前跟他們說有事好好說,當時小弟已經拿槍對我們了,但是他們又一群人打我哥哥,我還是趕緊去攔,後來拉開我哥哥就去廚房躲,當時我問蔡偉助說為何要這樣,他說要吃紅,並說為何我哥哥躲著他,當時小弟一堆已經出去,剩彭國勝、李榮斌、 呂煥楨 、余錦章,我就跟他們理論,蔡偉助說我哥哥這樣子他們很不爽,如果今天事情不說清楚不會放我哥,過一下警察就到場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37頁)。
(四)並有被害人彭思騰之東元綜合醫院100年1月20日診斷證明書(乙種)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7張、案發現場採證相片及現場照片共20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照片72張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少連偵字卷第64、148至174頁,本院訴字卷一第193至201頁反面)。
(五)且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亦不爭執其等確有於100年1月2日與2名男子共同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並有於100年1月20日晚上前往被害人彭思騰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並自承確有在口福客家食堂外先遇見證人林思惠(見少連偵字卷第307頁);被告謝明星亦自承有於100年1月20日前往口福客家食堂。
互核上揭證人所述,就案發當日被告彭國勝等一群人確實在抵達餐廳後即直接找被害人彭思騰,被告胡適之、彭國勝並持有槍枝,期間被告蔡偉助與被害人彭思騰談及賽鴿彩金分紅一事時,被告彭國勝等人係圍繞被害人彭思騰,期間被告彭國勝並以槍托敲打被害人彭思騰頭部等情,所述大致相符;而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就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向其要求就賽鴿獎金分紅一事之經過、細節等均證述詳實,非僅泛稱對方強索100萬元,且被害人彭思騰、證人林思惠、彭玉書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素無仇怨,與被告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等人亦不相識,被告余錦章、蔡偉助等人於歷次警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一再強調其等與被害人彭思騰相識多年、交情甚篤,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林思惠、彭玉書等人應無甘冒背負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構詞誣陷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之必要。
參以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被告彭國勝等一群人,於100年1月20日19時34分49秒許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後,係直接走向被害人彭思騰,於19時35分13秒至18秒許,被告等一群人即圍住被害人彭思騰,19時36分15秒至18秒許,被告鄭文勝、彭依翰及另一名男子往畫面下方鏡頭處前進,於19時36分23秒許,鏡頭旋遭人撥掉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所述被告蔡偉助一進去就問為何躲他及遭被告等人圍住,並有人將監視器鏡頭撥掉等情相符。且被告彭國勝於偵查中亦稱:當天我有聽到蔡偉助與彭思騰講到一筆50萬元的事情(見少連偵字卷第322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一進去因為我走比較後面,他們講到50萬元的事情就吵起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1頁反面);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稱:彭思騰在99年12月賽鴿期間拿不出押注金,有向蔡偉助借50萬元,蔡偉助就跟黃金章借了50萬元轉借給彭思騰,蔡偉助跟彭思騰說如果有贏錢要分四分之一的彩金給他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4頁),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前揭所稱被告蔡偉助認為證人黃金章借款予伊一事其也有功勞、以此要求分紅一節大致相合。綜上,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林思惠、彭玉書前揭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憑採。至被告余錦章雖曾稱:彭思騰之所以誣陷我們跟他要100萬元,應該是蔡偉助幫他擔保借錢,而他看我跟蔡偉助很好,所以才把我們牽拉下來云云(見少連偵字卷第23、24頁),然依其所述,一般人借款在找尋擔保人時,常因擔保人要擔負償還借款之責而通常會加以婉拒,被告蔡偉助既在被害人彭思騰借款之際好心擔任其保證人,被害人彭思騰應甚為感激,豈可能反因此故意誣陷被告蔡偉助,甚且牽連其他與被告蔡偉助熟識之人?被告余錦章此部分所述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蔡偉助並未就被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章之50萬元借款擔保(詳如下述),從而,尚不足僅以被告余錦章此部分所述遽認被害人彭思騰前揭所述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六)被告彭國勝等人雖分別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彭國勝雖辯稱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在柯湖路之鴿舍僅係喝酒、未曾提及錢的事情,且100年1月20日當天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時不知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的事,係100年1月20日案發後方知此事云云,被告余錦章、蔡偉助亦均辯稱100年1月2日係被害人彭思騰邀請前往其鴿舍吃飯云云。然查,其等於100年1月2日確有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要求100萬元一節,已經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述如前,況被告彭國勝於偵查中已稱其確有於100年1月2日與被告余錦章、蔡偉助一同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見少連偵字卷第18頁),證人即被告余錦章於警詢時係稱:100年1月2日我有跟蔡偉助、彭國勝及2名男子前往位於○○鎮○○路○段○○○巷彭思騰鴿舍,那是因為彭思騰賽鴿贏錢,在他鴿舍辦桌請客,我只是跟他說尾牙快到了贊助一下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2頁),被告蔡偉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100年1月2日我有去彭思騰的鴿舍找他,當天不是講吃紅的事情,是講大陸旅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17頁),互核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彼此之說法,被告蔡偉助係稱100年1月2日係因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邀約其等前往位於柯湖路之鴿舍吃飯,則該頓飯局之名目既係因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則斯時一同受邀前往之被告彭國勝又豈會不知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贏錢一事,是其所辯於100年1月20日之後始知被害人彭思騰賽鴿贏錢一節顯不可採; 又渠 等就100年1月2日前往被害人彭思騰位於柯湖路之鴿舍之過程,被告余錦章係稱要求被害人彭思騰贊助尾牙,被告蔡偉助則稱係講大陸旅遊一事,所述顯有歧異,是其等此部分空言所辯均難認可採。
2、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固均辯稱100年1月20日係證人李榮斌在口福客家食堂訂桌、邀請其等吃尾牙始前往口福客家食堂云云,然證人李榮斌於偵查中已經證稱:當天我是請 嚴永宏 吃飯,我不認識彭國勝,當天我沒有請蔡偉助、余錦章吃飯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338、339頁),核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所述未合。
復觀諸前揭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一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後,即逕走向被害人彭思騰,被告蔡偉助亦自承其係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即與被害人彭思騰交談之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9頁),其等並未如正常前往餐廳用餐者一般尋找桌位或包廂入座,且進入口福客家食堂不到3分鐘之時間,被告鄭文勝、共犯彭依翰即轉身往監視錄影鏡頭走去並將監視器鏡頭撥掉,被告彭國勝於警詢時亦稱:經警員提示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我兒子彭依翰應該是破壞監視錄影鏡頭之人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16頁),倘其等僅係單純前往用餐,何以甫進入口福客家食堂未久即破壞店內之監視器設備?其等所為顯然係為掩飾違法行為而為之。
參以證人 蘇從聖 於少年法庭法官訊問時曾稱:我們4人是與那群人一起走過去口福客家食堂,開車時就有看到他們的車,我們應該是從同一地點出發(見少連偵字卷第268頁反面),因為在轉彎時我們3部車會互相等,應該不只3部車,我知道去了很多人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279頁),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亦稱:蔡偉助說他們這麼多人在那邊,要叫多一點人去那邊,不然會發生衝突,剛好彭國勝兒子打給彭國勝,彭國勝就叫他一起過去吃飯(見少連偵字卷第307頁),互核被告余錦章與證人蘇從聖之說法,以及前揭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及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當日在口福客家食堂未曾用到餐等語,堪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顯然係有目的性的針對被害人彭思騰,且召集眾多人手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經營之口福客家食堂加以圍堵,其等辯稱當日僅係單純前往口福客家食堂吃尾牙一節顯不可採。
3、另就100年1月20日被告彭國勝等人前往口福客家食堂後,被告蔡偉助對被害人彭思騰間談話之內容,被告蔡偉助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係因為被害人彭思騰曾經表示賽鴿贏錢要招待大家去大陸旅遊,但事後竟避不見面,認為其毫無誠信才找他云云,然被告蔡偉助於警詢時係供稱:我們跟彭思騰是好朋友,也是餐廳股東,案發當天我們在他餐廳發生口角,是因為我問他去年(99年)12月初我替朋友黃金章借款50萬元給彭思騰,當時彭思騰開支票給我朋友黃金章,彭思騰有說如果賽鴿有贏錢的話,他要分四分之一紅利給黃金章,但他事後並沒有兌現承諾,我們因為這樣的事情而發生口角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26頁),偵查中稱:發生口角原因是賽鴿前我幫彭思騰借50萬元,彭思騰沒有錢去賽鴿,我就出面幫彭思騰弄,當時彭思騰說如果賽鴿飛得好的話會給我分紅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117頁),被告余錦章於本院羈押訊問時稱:我看到蔡偉助、蔡偉助在那邊講因為賽鴿錢分配的問題有點爭執,因為賽鴿比完當天彭思騰還叫我們去他老家,彭思騰贏錢沒有照約定給錢給蔡偉助,我了解的是這樣等語(見本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21頁),被告彭國勝於警詢、本院羈押訊問時亦均稱100年1月20日當天被告蔡偉助是在對被害人彭思騰講到一筆跟50萬元有關的事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15頁,本院聲羈字第14號卷第19頁),是依被告蔡偉助前於警偵訊所述,及被告余錦章、彭國勝前揭所述,足認100年1月20日被告蔡偉助找被害人彭思騰談話之目的係與50萬元債務有關,此部分亦與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前揭所稱被告蔡偉助認為證人黃金章借款一事其有功勞要求分紅一節相符;況依被告蔡偉助自身歷次所述,先稱係被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章借款時答應證人黃金章要分四分之一股份予證人黃金章,但之後未兌現等語,嗣又稱係因伊幫忙被害人彭思騰向證人黃金章借款,被害人彭思騰答應要分紅予伊等語,再改稱僅係討論被害人彭思騰應允招待大陸旅遊一事,倘其所述為真,何以歷次所述均不相符。是被告蔡偉助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一再表示僅係講有關大陸旅遊一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又就被害人彭思騰與證人黃金章間之借貸過程,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於偵查中已經證稱:當時我曾經問過王煥章(為黃金章之誤)說要換股份或算利息,他說要利息,當初我是開50萬元的票給他,且我在100年1月18日也已經用現金還錢,他也把票還給我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236頁),證人黃金章於偵查中亦證稱:99年12月初或11月底彭思騰有向我借50萬元,當時我給他48萬元,當初是他去找蔡偉助要蔡偉助打給我跟我借50萬元,彭思騰後來直接跟我聯絡,蔡偉助一開始是跟我說彭思騰賽鴿很穩,會贏錢,要我借錢給彭思騰,後來彭思騰就直接跟我聯絡,他說要我借50萬元給他,並說賽鴿給我四分之一股份問我要不要,我說不要,就說拿給他48萬元,2萬元算利息,之後還50萬元就好,隔天我就拿48萬元給他司機,他司機就拿他太太簽好的支票給我,到期日是100年1月20日,後來1月18或19日其中一天,他就跟他太太到新豐鄉明星工專附近拿現金給我,同時我把票還他(見少連偵字卷第345、346頁)。當初是因為蔡偉助說要我借錢給彭思騰,以及因為已經一起要開舞蹈社了,我認為他應該會還錢,才借錢給他,蔡偉助私下沒有跟我說借錢給彭思騰他要抽成,我也沒有委託蔡偉助要他去找彭思騰還錢(見少連偵字卷第346頁),我確定我借錢給彭思騰時,沒有跟他說要四分之一股份,只是要利息,我有聽說彭思騰賽鴿贏很多錢,但是當初講好了就是只要利息,借錢給彭思騰中間沒有經過蔡偉助轉手,我直接把錢給彭思騰,他也是直接還我錢,蔡偉助沒有當借款的保證人,且彭思騰給我的那張票是彭思騰太太的名字,彭思騰在後面背書等語明確(見少連偵字卷第第347頁)。是依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黃金章所述,縱使其等初始借款係由被告蔡偉助介紹,然之後均係由被害人彭思騰與證人黃金章間直接聯絡,僅要求給付利息,未要求就賽鴿贏錢分紅,被告蔡偉助亦未曾就此筆債務擔保,且於100年1月20日前已經清償,未曾委託被告蔡偉助向被害人彭思騰追討債務,核與被告余錦章前揭所辯稱被告蔡偉助有就該筆債務擔保、蔡偉助前揭所稱被害人彭思騰未兌現分紅予證人黃金章之承諾等情不符,甚且被告蔡偉助、余錦章彼此間所述及己身歷次所述之情形亦有上揭歧異之處,且被告彭國勝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不知被害人彭思騰有無積欠被告蔡偉助任何債務,己身與被害人彭思騰間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2頁反面、73頁),被告余錦章於本院審理時亦稱案發當天被害人彭思騰並未承認他有積欠任何債務,在渠等討論之過程中亦不覺得被害人彭思騰有積欠何債務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75頁),綜上所述,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顯然係在明知其等對被害人彭思騰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亦非被害人彭思騰賽鴿活動之股東或出資者,就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所得之彩金亦無請求分紅之資格,竟以被告蔡偉助曾幫忙居中介紹借款50萬元為名目,先於100年1月2日向被害人彭思騰要求分紅未果後,即於100年1月20日,夥同被告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共犯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等人,前往口福客家食堂以上揭糾眾圍繞被害人、其中並有人持槍枝等恐嚇方式向被害人強索金錢,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前揭所辯顯不足為採。
(七)又被告謝明星雖辯稱其僅係與被告彭國勝一同前往口福客家食堂吃尾牙,並沒有參與毆打被害人彭思騰,只是在門口云云。惟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惟行為之分擔,不以每一階段均經參與為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200號、83年度臺上字第5029號、86年度臺覆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至於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亦為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亦同負責任(司法院釋字第109號解釋理由參照),此即學理所稱之「共謀共同正犯」,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但仍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參與共謀者,其共謀行為,應屬犯罪行為中之一個階段行為,而與其他行為人之著手、實行行為整體地形成一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蔡偉助等人對於被害人彭思騰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亦無何適法權源一節,已如前述,且依證人蘇從聖、被告余錦章前揭所述,足認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共犯彭依翰、鍾家龍、羅尹昊等人顯係有目的性糾眾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抵達後並非就座用餐而係直接找向被害人彭思騰,並旋破壞監視器設備,顯然並非單純前往用餐等情,亦如前述。被告謝明星於警偵訊時已自承確有於100年1月20日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共乘一部車前往口福客家食堂等語(見少連偵字卷第
119、341頁),又被告蔡偉助於100年1月20日下午在某KTV曾稱要叫多一點人去口福客家食堂不然會發生衝突之時,被告謝明星亦同在場一情,已據被告余錦章於偵查中稱:我到那間KTV後,半小時後彭國勝與謝明星就過來KTV...蔡偉助說他們那麼多人在那邊,就要叫多一點去那邊不然會發生怎樣衝突等語在卷(見少連偵字卷第307頁),堪認被告謝明星於前往口福客家食堂之前即已知前往該處並非僅單純用餐,且有可能發生衝突,詎其竟仍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等人共同前往口福客家食堂,與其餘被告會合後進入口福客家食堂,在未見被告彭國勝等人出示任何得以有權向被害人彭思騰索取分紅之憑據之情況下,於被告蔡偉助以此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分紅、被告胡適之取出槍枝、眾人圍繞被害人彭思騰之際全程待在該狹小之餐廳空間內,在被害人彭思騰遭被告彭國勝以槍托敲頭、遭其餘被告圍毆時未加以阻止、亦未離去,顯然係基於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共犯彭依翰、鍾家龍、羅尹昊等人以在場聚眾、包圍被害人彭思騰及有人負責持槍之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分紅之犯意聯絡而為,綜上,足認被告謝明星與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共犯彭依翰、羅尹昊、鍾家龍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同負其責,被告謝明星所辯不足為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胡適之、鄭文勝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坦承犯行,且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謝明星等前揭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明知對被害人彭思騰並無適法權源,仍以上開糾眾圍繞、持槍等恐嚇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就賽鴿彩金分紅而未能得逞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等人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二、共同正犯: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及共犯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間就前揭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減輕事由: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及共犯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等人共同以上揭恐嚇之方式,要求被害人彭思騰給付財物,因被害人彭思騰伺機躲入廚房及警員到場而未能順利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彭國勝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前案紀錄,被告蔡偉助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案紀錄,被告余錦章有賭博之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胡適之前有恐嚇取財、妨害自由等前科,被告鄭文勝、謝明星並無前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渠等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財物,覬覦被害人彭思騰因賽鴿獲得高額彩金,竟以上開前往被害人彭思騰所開設之餐廳加以圍堵、並持槍亮槍之恐嚇方式,無視於該餐廳尚有其他用餐客人及被害人彭思騰之家人,藉以恐嚇被害人彭思騰,雖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然此舉已足令被害人彭思騰身心感到恐懼,且餐廳亦屬一般民眾得隨意出入之用餐場合,被告等人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且被告蔡偉助實係本案之主事者,於本院審理期間,不知反省其所為,猶指責係被害人彭思騰沒有誠信,被告彭國勝、余錦章於偵審程序中亦一再推諉卸責,被告謝明星亦不知反省己身所為等之犯後態度,被告鄭文勝、胡適之則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所作所為之違法而有所悔悟,及衡酌被告等人於本案所處之角色、地位,且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之行為,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兼衡被告彭國勝高職畢業、被告余錦章高職畢業、被告蔡偉助國中肄業、被告胡適之國中畢業、被告鄭文勝高中畢業、被告謝明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彭國勝目前與父母同住、3名子女均在外生活,被告余錦章有2名已成年子女、目前與父母及已成年之兒子同住,被告蔡偉助與母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被告胡適之與父親同住、未婚且無子女,被告鄭文勝與祖父母同住、自小係由祖父母撫養長大、未婚且無子女,被告謝明星家中有妻子及3名尚在就學之子女等家庭狀況,被告彭國勝現擔任油漆師父、被告余錦章擔任土地仲介、被告鄭文勝從事水電工作、被告謝明星從事室內裝潢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適之、鄭文勝、謝明星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被告鄭文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害人彭思騰已經表示願意原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鄭文勝確切知悉其所為之違法性實非輕,促使其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並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知所警惕,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鄭文勝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適之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又被告彭國勝明知被告胡適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在身上,仍與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聯絡,由胡適之攜帶裝填有具殺傷力子彈1顆之槍枝1把(未扣案,無從鑑驗有無殺傷力),於100年1月20日晚間7時50分許至口福客家食堂,嗣因被害人彭思騰遭其等以上開方式恐嚇取財,警員據報後到場處理,並扣得因遭敲擊而從上開槍枝掉落遺留現場之子彈1顆,因認被告彭國勝、胡適之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人認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涉嫌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鄭文勝等人於經偵訊時之供述,證人蘇從聖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彭思騰、證人彭玉書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證人林思惠於警偵訊時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案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光碟等資料為據。
四、訊據被告彭國勝、胡適之固不否認100年1月20日有攜帶槍枝前往口福客家食堂,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行,被告彭國勝辯稱:那顆子彈不是我的等語;被告胡適之則辯稱:我那天帶的是玩具槍不是真槍,子彈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一)本案扣案子彈之查獲經過,已據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 吳榮財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到現場後,我同事說被害人有撿到1顆子彈交給我們同事,後來我有請同事在被害人撿到的地方照相,我去的時候子彈是我同事拿給我的,在場同事是說子彈是被害人拿給他的,我有指示同事在被害人撿到子彈的地方照相(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頁、16頁反面),我到現場後,同事把子彈交給我之前,現場還沒有拍照(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等語明確。是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吳榮財所述,該顆扣案之子彈,並非係警員於現場採證時所發現,而係被害人彭思騰所拾得後交予現場其他警員,再依被害人彭思騰所指之位置加以拍照存證,然案發現場人數眾多且甚為混亂,被害人 彭思騰斯 時亦遭被告彭國勝敲傷頭部,其拾起扣案子彈後嗣後所指之處,是否確實為扣案子彈於案發時所存在之狀態已非無疑。
(二)又起訴意旨雖稱扣案子彈係自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所持有之槍枝掉落等語,然綜觀全卷,並無任何人有親眼見到該子彈確實係自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所持有之槍枝內掉落,亦無相關之積極證據,且觀諸前揭卷附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足認案發口福客家食堂內人數眾多,除被告彭國勝、胡適之外,亦有其他同案被告余錦章、蔡偉助、謝明星、鄭文勝、共犯彭依翰、鍾家龍、羅尹昊等人以及其他用餐客人在場,證人李榮斌亦自承其案發當晚確有於口福客家食堂招待友人於包廂內用餐等語如前,亦無法排除係在場其他人所有之可能;況被告胡適之、彭國勝雖自承確有在口福客家食堂持有槍枝,然該槍枝既未扣案,亦無從認定扣案子彈是否係供該槍枝所用而足以認定確與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有關。又卷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僅能認定扣案子彈具有殺傷力,尚無從作為認定該子彈係何人所有之依據。綜上,本案扣案之子彈是否確為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所持有實非無疑。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六、八、九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八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一)參照)。又同法第163條亦在同時一併修正,證據調查應以當事人為主,法院為輔,而僅具補充及輔助地位,該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舊規定則係「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則是否補充介入調查,成為法院職權裁量事項,非謂負有調查之義務,檢察官舉證責任始終存在,倘檢察官未能善盡實質的舉證責任,法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時,如檢察官僅以法院未作補充介入調查為唯一理由而提起上訴,其上訴即非有理。至同條第二項但書係立法部門自提修正草案,為司法院研擬草案內容所無,惟自刑事訴訟法責成檢察官負擔實質的舉證責任以後,法院發見真實釐清案情之查證義務,較德國刑事訴訟法要求該國法官應盡其澄清義務之程度為輕,被告受無罪推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不因第二項有但書之規定而得以減免。是該條第二項但書所指事項,應均以有利於被告之考量方得為之,否則,對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責任之案件,竟要求法院接續依職權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豈非形同糾問,殊與修法本旨有違(參見 朱石炎 著,刑事訴訟法上第184頁至第186頁)。
本件檢察官就不利於被告彭國勝、胡適之之證據部分應負實質舉證責任,惟所舉證據均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彭國勝、胡適之涉嫌公訴人所指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形成確信不疑之心證,依上開判例之見解,即應為有利於被告彭國勝、胡適之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證被告彭國勝、胡適之確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就此部分為被告彭國勝、胡適之無罪之諭知。
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等人因以上揭方式恐嚇告訴人彭思騰給付財物,未得告訴人彭思騰應允,其等竟另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眾人圍繞彭思騰之情況下,由被告彭國勝拿取被告胡適之手上之上開槍枝,並以槍托敲擊告訴人彭思騰之頭部,致告訴人彭思騰受有頭部裂傷約3.5公分之傷害,而其餘之人再以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彭思騰,因認被告等人亦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彭思騰就被告彭國勝、余錦章、蔡偉助、胡適之、謝明星、鄭文勝、鍾家龍、彭依翰、羅尹昊涉嫌共同傷害案件,已於101年2月16日本院調解庭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人,並撤回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一情,有本院101年度竹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6至47頁),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楊麗文
法官傅怡君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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