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5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建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簡字第264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建達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四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扣案含有「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伍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王建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緯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4-chloro-alpha-PVP」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屬安非他命類藥品,且係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販賣之禁藥,竟共同基於販賣禁藥之犯意聯絡,由「小緯」以通訊軟體「WECHAT」為聯絡工具,以「Smile30129」為帳號,以「 阿緯 (沒回請來電)」為暱稱,於107年2月22日晚上8時4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結網際網路,並於該通訊軟體之公開聊天室群組內,刊登「優質進口小姐上班囉,絕對不打槍(圖案)絕對不偷工減料,絕對不洗澡,100進口有到,雙北市30分內到達,本公司TM新台幣匯率換算:1600-包含紅包袋,紫惡魔(圖案)-600,帶po玫瑰花(圖案)一盎7k」等語,而張貼販售含有上開禁藥之咖啡包之廣告訊息,經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情,遂以暱稱「席瑞」喬裝成買家,向「小緯」詢問上開咖啡包之價格,「小緯」於訊息中即以「紫公仔」代稱咖啡包,並欲以每包新臺幣(下同)600元之價格販售,員警遂與「小緯」約定以2,800元之價格,購買5包含有上開禁藥之咖啡包,並約定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全家超商進行交易。嗣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由王建達依「小緯」之指示到場,先將上開5包咖啡包裝在半透明之塑膠袋中,放置於全家超商對面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經王建達於全家超商內向員警收取2800元,並告知員警上開5包咖啡包之放置地點,旋遭警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於前述機車後車架上扣得含有「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5包及手機
1支(門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建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偵續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9頁、第53至58頁),核與證人即網路巡邏員警 陳羿嘉 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7頁正反面)相符,並有員警107年2月22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新莊分局偵查隊(網路巡查)對話譯文、現場譯文各
1份、通訊軟體「WECHAT」刊登販賣咖啡包之廣告訊息及員警與「小緯」通訊軟體「WECHAT」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照片及扣押物照片10張、檢察官107年9月21日勘驗被告犯行過程監視錄影數位檔案之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2頁、第25至27頁、第55頁、第64頁;偵續卷第29頁;本院卷第59至75頁),又扣案之咖啡包5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檢出「4-chloro-alpha-PVP」成分,有該院107年4月12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卷第63頁),而「4-chloro-alpha-PVP」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前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使用於人體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7年8月14日FD
A藥字第1079902871號函在卷可憑(見偵續卷第21頁),足以補強被告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其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禁藥未遂罪。其依「小緯」之指示,前往交易地點,欲將上開含有禁藥成分之咖啡包5包交付與喬裝員警,並向員警收取價金2,800元,而與「小緯」共同為本件販賣禁藥未遂之犯行,與「小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先後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0號、第18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分別確定在案,該2罪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8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
6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制定之藥品管理法規,竟恣意販賣禁藥,將使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犯罪分工擔任之角色,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因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雖係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應於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5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禁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扣案含有「4-chloro-alpha-PVP」禁藥成分之咖啡包5包,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業如前述,然法令上並未禁止持有,而非屬違禁物。被告於偵查中雖稱咖啡包係伊所有、願意拋棄(見偵卷第45頁反面),然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需要借油錢,「小緯」說要借伊錢,但要伊去全家超商交付本案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上開咖啡包應認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屬「小緯」所有,然仍係供被告與「小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揆諸前開說明,本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件被告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供稱該手機係日常上班聯絡所使用,且其並無「小緯」之電話,交易時是要跟伊遠親 王志豪 聯絡表示需要開門等語(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47頁),應認非專供犯本案犯行之物,難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如予沒收亦有過苛之虞,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筑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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