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陳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犯附表所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兼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均為竊盜犯行、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情形、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為整體評價,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毓琪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9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號112年3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46號112年4月20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229號(已執畢)2竊盜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年5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2年6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112年6月13日高雄地檢112年度罰執字第36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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