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62號聲請人 蔡翼糸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肜緯 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固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護令,然於聲請人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相對人對其實施身、心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及相對人有繼續侵害之危險時,倘仍逕予核發,則無異以保護令作為限制他人權利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暫時保護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肜緯為聲請人之妹。近20年來,相對人蔡肜緯長期在新北市三重區安慶街住處對聲請人恐嚇及言語暴力,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蔡肜緯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蔡肜緯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釋明,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提出其他積極有力證據,及偕同證人於開庭調查時到場證明其所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到場後,並未偕同證人,亦未能提供遭家暴之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致無法訊明以查證聲請人所述是否真實。從而,本件聲請人是否確實有遭受相對人蔡肜緯施以不法侵害,或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蔡肜緯實施家庭暴力之虞,已難遽以論斷。本院復已盡調查之能事,仍無法審認聲請人確有受家庭暴力之事實及認有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虞,亦無從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依上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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