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維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維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維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4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茲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於97年6月9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1年1月4日酒後騎乘機車,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本件復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8毫克之酒醉狀態,貿然騎乘機車,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惟幸未肇事造成傷亡即為警攔檢查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專科畢業且業水電工程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